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凱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4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798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嗣因告訴
人撤回告訴,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
簡字第40號),復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凱傑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9時37分許
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
林市三民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37分許途經彰
化縣○○市○○○街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路面
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將上開汽車順向停
放車道(三民東街000號前)上併排臨時停車。適有告訴人
黃昭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東街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欲往左偏向行駛;又適另有
廖木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告訴人騎乘之
車輛左後方;告訴人因閃煞不及而與廖木清駕駛之車輛右前
輪胎及右前保險桿擦撞,旋向右偏而與被告停放在前開地點
之車輛左前葉子板及保險桿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踝挫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參(見院卷第49至51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