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48號
CHDM,114,交易,4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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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西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西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西民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2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某旦巷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汽車行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而依當時客觀情狀,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闖紅燈駛入上開路口,適葉依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某旦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前方燈號已
轉為綠燈,乃起步左轉鹿和路2段,見狀已不及煞避,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葉依婷人車倒地,受有下背部、右手挫傷
及左大腿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依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
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
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然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並未撞到告訴人,伊
當時停車較過頭,是告訴人自行撞到其駕駛之車輛後車廂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而受有下背部、右手挫傷及左大腿拉傷等傷害乙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行車紀錄器翻拍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27、33-36頁),此部
分之事實,合先認定。
 ㈡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指明其騎乘機車於某旦巷停等紅燈,待
看到號誌轉為綠燈就起步行駛,進入路口時被告突然從左邊
道路行駛出現,之後就發生擦撞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
再由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明顯可見告訴人
於紅燈時停於某旦巷口,嗣前方燈號轉為綠燈,告訴人起步
左轉鹿和路,適時沿鹿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被告為紅燈
,但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逕行闖紅燈,致告訴人不及反
應,因而撞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箱,此並經本院
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查明無誤,且製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此外,復有上開行車紀錄器翻
拍照片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
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5頁),而上述舉發通知單並載明被告
違規事宜為「闖紅燈」,而被告於收受當時並未異議仍予以
簽收。綜合上情,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乃被告闖紅燈所肇致,
當無疑義。
 ㈢按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並自承駕駛經
驗已有10多年(見本院卷第32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
並遵守,然卻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逕行闖越紅燈,因而與
適時綠燈左轉鹿和路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
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況本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
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有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按,顯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
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
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
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
,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
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
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
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偵查卷第41頁),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其
無過失云云,然依上揭說明,此不過為其辯護權之行使,被
告既未逃避接受裁判,所為當無礙於自首之成立,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能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致
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
示之傷害結果,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
任,復考量本案被告之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
再酌以被告犯後始終未能坦認犯行,復無意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獨居、目前無工作、靠出租住家前方供他
人做生意收取之租金暨中低收入戶補助維生、在外無負債等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儀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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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