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翌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翌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翌銘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
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該金
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
入,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5時5分前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致被害人、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郵局帳戶
,贓款旋遭提領一空。陳翌銘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涉犯詐欺
及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來源。
二、案經王怡今、余涵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陳翌銘及公訴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並審酌各該證據
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
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均得做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被騙匯款至系
爭郵局帳戶之事實,但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把系爭郵局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我的提款
卡掉在路上不見了,我怕忘記,把提款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
語(見本院卷第55至57、93頁)。經查:
㈠被害人陳思穎、告訴人余涵雯、王怡今各如附表所示被騙匯
款至系爭郵局帳戶,之後款項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陳
思穎、余涵雯、王怡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30
頁),並有系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儲字第1130044339號函並附系爭郵
局帳戶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警示終止戶還款申請書影本(
見偵卷第39至41、101至105頁)、被害人陳思穎之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5至58頁)、告訴人余涵雯之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59至72頁)、告訴人王
怡今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及轉帳紀
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3至8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1、92至93頁),是以被害人、告訴人各
被騙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後遭人提領一空等情,均堪認定。
㈡被告以前辭置辯,是本案爭點為被告有無提供系爭郵局帳戶
給他人使用、有無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且主觀上有無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則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而
判斷如下:
⒈被告雖辯稱:我的提款卡掉在路上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
6頁)。但臺灣人口稠密,物品遺失在外被一般人拾獲之可
能性遠大於被詐欺集團成員拾獲。況且,詐欺集團成員四處
蒐羅人頭帳戶之目的,無非係為利用為詐欺被害人匯款、轉
帳之工具,以順利領取犯罪贓款及規避查緝,則詐欺集團成
員為取得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必然會確保人頭帳戶在其實力
支配下,而避免使用不受控制之金融帳戶。另一方面,一般
人如遺失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
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當知如以路上隨機拾獲之
帳戶提款卡作為人頭帳戶,極有可能因金融帳戶所有人掛失
止付而無法提領,因此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動機使用路上隨機
拾獲之帳戶提款卡。是以被告辯稱其遺失提款卡而遭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等語,顯然有違常情,難以採信。
⒉被告又辯稱:我的密碼是生日前面加52,我怕忘記,把提款
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我沒有把密碼告訴別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56至57、93頁)。則被告所設之提款密碼是自己的生日月
日的日期,前面再加上「52」,且被告於偵查中也能清楚回
憶提款密碼(見偵卷第122頁),足見提款密碼為被告記憶
清晰之數字組合,顯無擔心忘記密碼而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
,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合常情。
⒊從而,被告所辯遺失提款卡、在提款卡上書寫密碼等過程,
辯解不合常情,難以採信。綜合以上情形,益徵是被告提供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㈢關於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
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
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
,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此項理
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
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
疑,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用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衡
情自無置自己名義之帳戶不用,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
後,始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參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及
政府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而被告已係成年人,又自稱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做地磚
工作(見本院卷第94頁),是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歷
,對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一事當有所認識。況且
,被告自承知道帳戶會有被詐欺集團使用的風險等語(見本
院卷第58頁)。是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可能會被詐欺集團
利用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一事,已有認識。而被告卻仍將系
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則其主觀上有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別移列
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8月2日
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可
知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
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洗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
要件。
⒊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中係幫助犯,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如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刑(按:被告並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將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
);如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按:被告並無依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
度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提供
一銀帳戶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共3人之財產法益受
到侵害,亦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㈣被告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生活經歷,
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
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竟仍將系爭郵局帳戶提
供給他人使用,致系爭郵局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
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
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以及被害人及告
訴人3人被騙匯款金額不少,是以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不輕
。兼衡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惟
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為證。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地
磚工作、薪水約4萬5千元,沒有需要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之理由: ㈠本案並未查得被告因提供系爭郵局帳戶而獲取任何報酬,自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 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 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固 有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但其並未經手被害人及告訴人共3人 所匯款項,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陳思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1時許,以臉書暱稱「Corazon Demby」假冒買家佯稱:伊欲透過蝦皮拍賣賣場購買商品,但伊無法下標,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始可簽署三大保障而完成交易云云,致陳思穎陷於錯誤,因而被騙匯款如右示。 113年2月28日15時11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2月28日15時13分許 1萬5185元 2 余涵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14時17分許,以臉書暱稱「童琳」假冒買家佯稱:伊欲透過7-11賣貨便賣場購買商品,但伊無法下單,需依銀行行員指示操作匯款,始可完成金融服務云云,致余涵雯陷於錯誤,因而被騙匯款如右示。 113年2月28日15時15分許 2萬9983元 3 王怡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9時26分許,以臉書暱稱「Ngan Lam」假冒買家,復以LINE暱稱「陳曉蕾」佯稱:伊欲透過蝦皮購買商品,但伊無法轉帳下單,需依郵局人員指示操作匯款處理帳戶授權問題,始可完成交易云云,致王怡今陷於錯誤,因而被騙匯款如右示。 113年2月28日15時5分許 4萬9986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