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祈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69、1670、1671《起訴書漏列》、1672、167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祈鈞幫助犯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丁祈鈞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
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以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款項收受、提領使用,經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並藉此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
(同年12月16日以前,起訴書記載為112年12月6日20時27分
許前某日時、如附表之時間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如附表
一所示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提供給孫子
翔(另案)使用,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上述帳戶遂行財
產犯罪。嗣該人員取得本案3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二詐欺
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
附表二所示編號1、2之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橘子支付帳
戶),嗣旋遭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謝智軒等人發覺受騙報警,經警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智軒、劉鼎元、鄭郁霖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
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祈鈞固坦承有將上述如附表一所示3個金融帳戶
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起訴
書所指犯行(本院卷第311頁),辯稱:孫子翔騙我說是博
弈的錢,是合法的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之提款
卡、網路銀行密碼交給他人等情,此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
理中供述明確(偵1669卷第161、163頁、本院卷第173、
325頁),嗣該取得帳戶人員即於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
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
,嗣旋遭轉帳、提領一空等情,也據證人即告訴人謝智軒、
劉鼎元、鄭郁霖、證人即被害人劉鼎元證述明確,且有上述
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以
佐證,堪認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2個帳戶,
確已遭詐欺人員作為收取詐欺取財款項之工具使用甚明,被
告所提供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帳戶,確也給予詐欺人員物
質上或精神上相當之助力。
㈡被告雖辯稱:被騙以為是博弈、合法的錢等語,但查:
⒈被告稱:所稱博弈的錢就是賭博的錢等語(本院卷第103頁)
,可見被告明知所稱博弈就是賭博,而公然賭博、以網際網
路方式賭博、營利供給場所、聚眾賭博等,都是法律明文禁
止之犯罪行為,而需要借用他人帳戶,來收取大量之賭金,
顯然可以預見是非法賭博之賭金,被告辯稱:以為博弈是合
法的錢等語,顯有可疑。
⒉現今社會詐騙等財產性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
騙取財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
,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
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
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
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
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
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所以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
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
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所以避免本
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
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33歲,國
中畢業,智識正常,有相當的社會生活經驗,被告當可預見
將銀行帳戶提款卡、連同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
任意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
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可預見其任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將可能使其金融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人員之手,進而成
為犯罪人員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將之交付他人,自已彰顯
其具有「縱成為詐欺取財工具、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
心態,依照上述說明,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作為收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
不法所得使用,其對於帳戶將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既然
具有不確定故意,對於該帳戶所收取、提領之款項係詐欺取
財此等特定犯罪所得有所預見及認識,且該帳戶最後被用作
收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並因而隱匿該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等情,被告自亦有預見,而該等情事發生亦不
違反其本意,可以說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的同時,「幫助詐
欺取財」和「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時併存。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述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起訴書雖認被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孫子祥」
之指示,於112年農曆過年間,在高雄或臺中等地,以提款卡提
領多次共約新臺幣(下同)66萬元(包含提領附表三編號2之款
項)後,均交予孫子翔(起訴書記載為「孫子祥」),因而
獲得報酬1萬3,000元云云,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審
理中均稱:有持提款卡提領錢,1萬3,000元是我領到的錢拿
出一部分等語,但依其所述都是指以如附表三所示樂天銀行
、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領錢,1萬3,000元是從領到的錢拿
出一部分(本院卷第173頁、113偵1669卷第110、161頁、本
院卷第106頁)(此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下述),
與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一卡通、橘子支付等帳戶不同,且本
案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一卡通
、橘子支付等帳戶之款項,都是經由轉帳轉出,並不是以提
款卡提領,此據各該帳戶交易明細載明(112偵7332卷第163
頁、112偵12170卷第21頁),檢察官也沒有舉出其他積極證
據,用以證明被告確有提領、轉帳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一卡通、橘子支付等帳戶之款
項,或證明上述被告所稱1萬3,000元是被告提供此部分一卡
通、橘子支付等帳戶資料之報酬,難以認定被告有提領此部
分款項而受有報酬。
㈤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孫子翔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及起訴書附表記載詐欺人員是以網際網路
使用臉書、Instagram、Line實施詐騙云云,但本案查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也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人員是以網際網路使用臉
書、Instagram、Line之詐欺手法,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
對象為「詐欺集團」,也無從認定被告是幫助以網際網路詐
欺,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又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再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經綜合
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理由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
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
0年」,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所
以,在修正前之法定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修正前、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均為相等之有期徒
刑5年,修正前之最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
之最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6月,以修正前之法定刑最
低度「2月」較短為輕,修正後之法定刑最低度「6月」較長
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
⒉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舊法)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行,並無上述舊法、中間法、新法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舊法、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以舊法、中間法、新法之法定刑最高度都是「5
年以下」,舊法、中間法之法定刑最低度「2月以上」較短
為輕,新法法定刑最低度為「6月」較長為重,修正後之規
定並沒有較為有利。
⒊綜上,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舊法
。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
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查被告提供上述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密
碼予他人,使詐欺人員對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並指示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之上述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以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人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
為,此據本院認定如上,惟其提供上述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
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予詐欺人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所以,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雖認被
告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但被告是提供上述如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予他人實施詐欺
、取款,而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此據本院認定如上,難
以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也難以認定被告有
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
無從認定被告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應認被告是對
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均如上述,而此僅行為態樣有
正犯、從犯之分,依照上述說明,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上述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
網路銀行密碼予詐欺人員,使詐欺人員得持以詐欺告訴人、
被害人等4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於108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據被告坦白承認(本
院卷第32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
已有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執行完畢後,竟
未能深切警惕,反再為本案犯行,且另有其他妨害性自主、
詐欺等案件業已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本院審酌一切情
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
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
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
行密碼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竟仍交付他人,不僅詐欺人員詐欺取得無辜民眾財物,
並使詐欺取財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
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
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家庭狀況
、提供的金融帳戶為3個、被用來詐欺的金融帳戶為2個、被
害人人數為4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
和解,也沒有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最重本刑為7 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 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 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 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四、關於沒收:
㈠本案查無相關事證足證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
㈡至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被告上述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轉 帳提領一空,未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如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 之虞,此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 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 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 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1年12月6日20時27分許前某日時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孫子祥」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無法證明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三之時間 前某時許,先後提供如附表三所示其所有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行帳戶)、玉山 商業銀行808(起訴書誤載為08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 交予「孫子祥」人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孫子祥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 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陳力寧等人, 致陳力寧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三所示金額至上開銀行帳戶內。丁祈鈞則依「孫子祥」之指 示,於112年農曆過年間,在高雄或臺中等地,以附表三之提款 卡提領多次共約66萬元(包含提領附表三編號2之款項)後,均 交予「孫子祥」,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
及所在,丁祈鈞因而獲得報酬1萬3000元。因認被告是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案件有依刑事訴 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是以同一案件繫屬於 有管轄權之數法院,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經 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者 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對後繫屬之案件為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一案件」係指所訴 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 、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 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8 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起訴被告此部分提供上述樂天銀行帳戶、玉山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予「孫子祥」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陳力 寧、柯芊瑀、柯映如、王昱涵,致陳力寧等人分別匯款至上 述銀行帳戶內,被告並依指示,以提款卡提領多次款項後交予 「孫子祥」等犯行,但被告曾因提供其所申辦之上述樂天銀行 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 予孫子翔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告 訴人陳力寧、柯芊瑀、柯映如、王昱涵,致陳力寧等人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上述銀行帳戶內,被告 並依指示,以提款卡提領多次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等 犯行,經臺灣高雄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2 05、15206、1520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3年9月3日繫屬 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63號 審理中(下稱前案),尚未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上述113年度偵字第15205、15206、15207號起訴書 在卷可查(本案本院卷第37、107至113頁)。本案此部分起 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顯然是同 一案件,又本案是在113年9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1日彰檢曉鄭113偵1673字第113904427 3號函上本院收案章戳記在卷為憑,就被告所涉犯本案此部 分犯行,為繫屬在後之案件,為重複起訴,依照上述說明, 應由前案繫屬之法院審判之,本案此部分爰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一卡通Money) 000-0000000000號 2. 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謝智軒 (提告) 謝智軒於111年12月15日在臉書社團張貼文章出售球鞋,詐欺人員先後佯裝臉書暱稱「陳小雲」、台新銀行行員、LINE暱稱「劉佳一」、「吳宗皓」等人向謝智軒誆稱:欲購買商品但因自己帳戶遭警示故交易失敗,會有銀行人員聯絡處理該金流交易云云,致謝智軒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6日20時27分許 同日20時47分許 3萬6,015元 5萬元 一卡通帳戶 社群媒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匯款明細、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2(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劉鼎元(提告) 劉鼎元於112年3月22日22時許在Twitter與詐欺人員取得聯繫,該詐欺人員即先後以LINE暱稱「林琳」及「婷婷」等人向劉鼎元誆稱:有三種援交方案,惟需先匯款到指定帳戶啟動帳號云云,致劉鼎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14時44分許 同日15時31分許 同日16時10分許 5,000元 1萬2,000元 3萬元 橘子支付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橘子支付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3( 起訴書附表編號6) 王鑫揚 詐欺人員在Instagram上刊登投資廣告,適王鑫揚於112年3月5日16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該詐欺人員即以暱稱「莉花」向其誆稱:可投資該遊戲平台獲利云云,致王鑫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5日21時33分許 同日21時36分許 同日22時10分許 1萬元 3萬元 2萬元 橘子支付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橘子支付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4(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鄭郁霖(提告) 於112年3月3日12時許與鄭郁霖聯繫,先後佯裝Line暱稱「莉花」、「芳仪」、「指導員-安格」及「撥款專員-Miss陳 」等人向鄭郁霖誆稱:可提供免費性行為,但須先匯款取得會員並完成任務云云,致鄭郁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16時34分許 3萬6,000元 橘子支付帳戶 網站擷圖、轉帳 交易明細、橘子支付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力寧(提告) 在Instagram上刊登運彩投注之不實廣告,適陳力寧於112年1月30日14時36分許瀏覽後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即向陳力寧誆稱:可低本金投注,以高賠率獲取高獲利云云,致陳力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2年1月30日14時53分許 1萬元 樂天銀行帳戶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柯芊瑀(提告) 柯芊瑀於112年1月24日19時38分許與Instagram暱稱「女神語錄」之詐欺集團取得聯繫,該詐欺集團向柯芊瑀誆稱:有保證獲利之運彩投注,欲提出獲利須付保證金及手續費云云,致柯芊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24日19時38分許 1萬元 樂天銀行帳戶 3(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柯映如(提告) 柯映如於112年1月30日17時31分許與Instagram暱稱「女神語錄」之詐欺集團取得聯繫,該詐欺集團即以暱稱「匯通-林主任」之人向柯映如誆稱:有保證獲利之運彩投注,欲提出獲利須付保證金云云,致柯映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0日13時4分許 1萬元 樂天銀行帳戶 4( 起訴書附表編號7) 王昱涵(提告) 在Instagram上刊登運彩投注成功獲利之不實廣告,致王昱涵於112年1月10日某時許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26日16時22分許 同日16時23分許 5萬元 3,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