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384號
CHDM,113,金簡,384,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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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玉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022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玉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7 Plus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有關「、買機票辦理護照回
臺灣」之字樣,應予刪除;同欄一第20至24行有關「又以軍
醫身分…(中間省略)…手機1支」之記載,應更正為「又對
賴銘滿佯稱:為辦理臺灣護照及購買機票回臺,需款13萬元
云云,賴銘滿雖已起疑,惟仍假意配合與之約定於113年7月
5日10時30分許,在彰化社頭火車站交付現金,待蕭玉蘭
時現身向賴銘滿收取13萬元後,旋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
捕,並扣得蕭玉蘭所有之IPhone7 Plus行動電話1支,此次
詐欺取財犯行始未得逞,且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㈡、另再補充「被告蕭玉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
頁)」、「告訴人賴銘滿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
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及警員之職
務報告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113年8月20日函所檢附被告與『凱文』之對話紀錄1份暨對
話紀錄光碟1片(光碟置於偵卷尾頁存放袋內,其餘見偵卷
第31、63至69、97、207至375頁)」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再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
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
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
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
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另外,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蕭玉蘭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
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
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因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
、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則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故核被告蕭玉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凱文」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與共犯「凱文」本案雖先後數次對告訴人賴銘滿實施詐
欺取財(含未遂)、洗錢(含未遂)犯行,然觀乎渠等犯罪
計畫當係著手實施詐術之初,即預計俟被害人接獲訊息並建
立信任關係後,再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付款,並將取
得之款項轉兌為虛擬貨幣,考量此等犯罪計畫針對個別被害
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緊
接實施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自難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當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詐欺取財既遂罪1
罪及洗錢既遂罪1罪,較為合理。從而檢察官起訴意旨徒以
告訴人係於不同日期交付款項,應依其交付日期分別論罪云
云,即非有據。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甫經本院於113年4月28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35號
判決判處罪刑,有上開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戒慎,再為本案犯行,所為
殊屬不該;⒉依「凱文」之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後將
之轉兌成虛擬貨幣匯至「凱文」指定之電子錢包,因而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除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外,亦造成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
產損失,所生危害難謂輕微;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態度尚非惡劣,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
損失;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擔之角色、告訴人遭
詐騙之金額,及被告年逾70歲年事已高,暨其自述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喪偶、有2名成年小孩、從事襪子代工、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經濟狀況不好、平日租屋獨居
(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7 Plu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壹張) ,係被 告所有、供其與「凱文」遂行本案犯行聯繫所用,此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核屬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㈡、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合計33萬元,固為其本案所隱匿 之洗錢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 收取之上開詐欺贓款,已全數依「凱文」之指示,轉兌成虛 擬貨幣後匯入「凱文」指定之電子錢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此等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固有依「凱文」之指示為本案犯行,然始終否認有取得 任何報酬,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獲有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22號  被   告 蕭玉蘭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巷0號            居彰化縣○○鄉○○村○○○巷00弄             00號之3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玉蘭前已因提供名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帳號予持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凱文」帳號之成年不詳 身分之人,復依「凱文」之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之被害人 款項領出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幣轉入「凱文」提供之電子 錢包等經本署於民國113年3月7日提起公訴且於同年4月28日 判決有罪,應已知再與「凱文」聯繫並按其指示恐再涉刑案 ,仍不知警惕,再與「凱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凱文」另使用臉書社 群網站帳號「黃樹成」帳號、LINE通訊軟體暱稱「一般的」 及「Mrs Mary」帳號及將軍等身分(無證據顯示為不同人) ,於113年6月起與賴銘滿聯繫,佯稱為軍醫、需款項方能讓 其子女唸書、買機票辦理護照回臺灣等語,致賴銘滿陷於錯 誤,而按其指示與將軍在台代理人蕭玉蘭聯繫,並於113年6 月28日、113年7月2日均約定在彰化社頭火車站(地址:彰 化縣○○鄉○○村○○路00號),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及18萬元現金予蕭玉蘭,後「凱文」再指示蕭玉蘭將該等款 項持往臺南購買比特幣,並轉入「凱文」以QR CODE提供之 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後賴銘滿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113年7月4日「凱文」又以軍醫身分告 知賴銘滿需款13萬元,賴銘滿遂與之約定於113年7月5日10 時30分許,在彰化社頭火車站交付13萬元,待蕭玉蘭賴銘 滿收取上開款項而詐欺得逞,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使 其洗錢犯行未得逞而未遂,並扣得與「凱文」聯繫使用手機 1支。
二、案經賴銘滿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蕭玉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被告手機內與「凱文」對話紀錄截圖 坦承有按「凱文」請託向賴銘滿收款2次後購買比特幣轉出,113年7月5日欲向賴銘滿收款即為警查獲等事實,惟辯稱:自己也是被騙等語。 (二) 1、告訴人賴銘滿警詢指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2、告訴人所提供其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一般的」及「Mrs Mary」帳號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臨櫃匯款單照片、告訴人提供自行查詢臉書帳號「劉程」、「劉陳程」、「黃樹成」及LINE通訊軟體帳號截圖 3、告訴人提供與被告持用手機門號通聯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被告合影照片 告訴人遭詐騙而與被告聯繫並2次交付款項予被告既遂,後續於113年7月5日欲交付13萬元予被告,被告當場為警察查獲等事實。 (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被告時密錄器影像檔截圖 告訴人113年7月5日交付13萬元予被告後,警方即上前逮捕被告並扣得告訴人交付款項及被告持用與「凱文」聯繫之手機。 (四)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397號、第3980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35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予「凱文」涉嫌詐欺、洗錢罪嫌經本署起訴再經法院判決有罪,而前案扣案手機業經聲請宣告沒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最高度法定刑為5年有期 徒刑,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應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於1 13年6月28日、113年7月2日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既遂等 罪嫌;於113年7月5日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 罪嫌。
 ㈠被告與「凱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而被告於113年6月28日、113年7月2日及113年7月5日各 次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處洗錢既遂及洗錢未遂等 罪嫌。又被告所犯3次收款既遂或未遂之行為,雖係針對同 一告訴人為之,然上開各日之行為均可獨立區分判斷,足認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以3罪。
 ㈡扣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且用以與「凱文」聯繫使用,業經其 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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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