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6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
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3「①」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均刪除之。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記載之「金融帳戶」,應更正為「
電子支付帳戶(下稱電支帳戶)」
㈢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
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
,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可以參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該案經徵詢統
一法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否認犯行,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⑴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
刑5年。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款之非法交付3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但此與幫助洗錢罪屬於法條競合中,侵害階段不
同之補充關係,從而僅論以幫助洗錢罪已足。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且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
為,造成本案5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
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在
量刑予以考量。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輕信網際網路陌生人之話術,輕忽管理金融帳戶之重要 性,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此舉,除讓詐欺集團可 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 得之財物,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整體金額非少 ,被告並非擔任犯罪之核心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 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表示有和解之意願,本院依照被告所述的還款計畫安排 調解,但被告於調解前才臨時具狀無法請假、僅籌到部分賠
償金,因時間緊迫,本院無法通知調解庭期取消,對於被害 人而言,白白浪費時間,並不公平,嚴重浪費司法資源。而 被告已與被害人洪智坤達成和解,此一犯後彌補損害之態度 ,應在量刑綜合考量。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述:當時我是因為缺錢才想要去辦貸款,那時 候我沒有工作,現在是送貨司機,週末兼職幫人照相,我跟 父母、哥哥同住,未婚,沒有小孩等語之犯罪動機、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
四、關於沒收:
㈠並無證據釋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依法無 從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害人遭騙匯入之款項,均屬洗錢標的,依據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 收之,但此些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未實 際取得洗錢標的,亦無支配或處分之權限,若再對其宣告沒 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690號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