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905號
CHDM,113,訴,905,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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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峯



張勝峰



汪志鴻




翁琮祐



呂坤德



謝孟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峯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汪志鴻、翁琮祐、呂坤德、謝孟育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勝峰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陳勝峯汪柏錩於民國112年1月2日凌晨在彰化縣彰化
麥克瘋KTV」發生口角糾紛,雙方乃約定於同日下午5時許
,在彰化縣○○鎮○○路○000號「7-11超商彰化佳嘉門市」(下
簡稱「7-11佳嘉門市」)進行協調。陳勝峯明知「7-11佳嘉
門市」門口前之空地及馬路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
以上發生衝突,勢將波及其他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
安,竟仍基於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
召集張勝峰汪志鴻、翁琮祐、陳永紳(為陳勝峯之弟,待
到案後另結)、呂坤德、謝孟育分別駕駛及搭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000-0000號(由陳永紳駕駛)、000-0000號(由
翁琮祐駕駛,黑色賓士)、000-0000號(由呂坤德駕駛,白
色賓士,搭載張勝峰謝孟育)等自小客車、於同日約下午
5時14分許ㄧ起到「7-11佳嘉門市」前與汪柏錩協調;汪柏
則找楊奕樊、林冠廷、王為凱、黃建富梁峰榮陪同到場。
二、眾人到場後,陳勝峯汪柏錩協調不成,當場發生口角糾紛
汪志鴻、翁琮祐、呂坤德、謝孟育均明知「7-11佳嘉門
」門口前之空地及馬路為公共場所,會有車輛、行人、到超
商消費之客人經過,當場實施拉扯互毆之強暴行為,會造成
現場路過之車輛內之駕駛及乘客、路過之行人、致超商消費
之客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一同出手毆打汪柏錩,而以此方式
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而張勝峰則係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現場包
圍助勢。汪柏錩因上開施暴行為,受有前胸壁鈍傷、頭皮鈍
傷、右側上臂鈍傷、左側上臂鈍傷、右側前臂瘀傷及挫傷等
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經
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等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141、188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
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
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
能力,合先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勝峯汪志鴻、翁琮祐、呂坤德、謝孟育對於其等涉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犯行,均坦承不
諱,核與下列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汪柏錩於警詢之供述(見他卷第13至18頁)。
 ㈡證人楊奕樊、林冠廷、王為凱、黃建富梁峰榮於警詢之供
述(見他卷第25至30、39至44、53至58、67至72、81至85頁
)。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19至21、31至37、45至51
、59至65頁、偵卷第27至31、47至51、67至71、87至91、10
7至111、127至131、147至151頁)、卓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他卷第23頁)、彰化縣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見他卷第91至9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他卷第97至109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111、113、115、117頁
)。
 ㈣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253至255、257至263頁
)。
三、被告陳勝峯承認係由其聯繫本件其他被告到場,依本件犯罪
事實,起因確係其與汪柏錩發生口角後,雙方約定另在「7-
11佳嘉門市」協商談判,其後被告張勝峰汪志鴻、翁琮祐
陳永紳、呂坤德、謝孟育等人始經召喚後至「7-11佳嘉門
市」現場聚集,依客觀形式以觀,被告陳勝峯之行為核該當
於「首謀」無誤。
四、被告張勝峰就其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犯行
亦坦承不諱,核有如上所述二、部分之補強證據可茲補強。
又本件起訴事實固認被告張勝峰亦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犯行,然張勝峰對此堅決否認,表示其
確實僅在場圍觀,並未下手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勝峯於警詢中證稱:張勝峰是在旁幫忙勸架等語(見
偵卷第20頁)。 
 ㈡被告汪志鴻於警詢中證稱:我自己動手,沒特別注意有誰動
手等語(見偵卷第59頁)。
 ㈢被告翁琮祐於警詢中經警方提示現場監視器截圖畫面請其辨
識,其謂「汪志鴻陳勝峯陳永紳、呂坤德、謝孟育有打
」等語(見偵卷第79頁),並未包含被告張勝峰
 ㈣被告呂坤德於警詢中就此節則證稱:陳勝峯謝孟育有動手
,其他的人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19頁)。
 ㈤被告謝孟育於警詢中證稱:我不知道哪些人有動手,我只知
道我徒手毆打他等語(見偵卷第139頁)。
 ㈥證人即被害人汪柏錩於警詢中證稱:我不知道是遭何人毆打
,無法辨識等語(見他卷第15至16頁)。   
 ㈦證人楊奕樊於警詢中證稱:對方全部都有動手,只是裡面我
只知道陳勝峯、呂坤德、陳永紳謝孟育等語(見他卷第27
頁)。亦即所能明確指出者並不包含被告張勝峰,而其餘籠
統指證,當不能逕作為對被告張勝峰不利之認定,自屬當然

 ㈧證人林冠廷於警詢中先證稱:陳勝峯的朋友有動手毆打,詳
細毆打人數我不清楚等語(見他卷第41頁);嗣經員警提供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其指認,其指出翁琮祐、陳勝峯、謝孟
育、呂坤德等人為下手毆打者(見他卷第42頁)。則證人林
冠廷既然先蓋稱被告陳勝峯的朋友有動手毆打,嗣經照片指
認,確無法辨識出被告張勝峰為所指下手之人,該利益自當
歸於被告張勝峰
 ㈨證人王為凱於警詢中亦先證稱:對方全部都有動手等語(見
他卷第56頁),然嗣經員警提供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其指認
,其僅能指出被告翁琮祐、陳勝峯為下手毆打者(見他卷第
56至57頁),則同上述,自不能認為有不利被告張勝峰之證
據存在。
 ㈩證人黃建富梁峰榮於警詢中均證稱:認不出來等語(見他
卷第70至71、84頁)。
  綜上分析,可知被告張勝峰確無積極證據可茲證明其於本事
件中,有下手實施毆打被害人汪柏錩之行為存在,因此,僅
能認定其係在場助勢之人。
五、是以,被告等如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陳勝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檢察官原起訴被告
陳勝峯涉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罪,尚有未足,然社會事實大致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
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見本院卷第193頁),亦無礙被告
陳勝峯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汪志鴻、翁琮祐、呂坤德、謝孟育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罪。
三、核被告張勝峰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如前所
述,檢察官原起訴被告張勝峰涉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尚有誤會,然社會事實可謂
大致相同,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共同正犯論述
  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
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
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
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
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
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
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
為自己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汪志鴻、翁琮祐、呂坤德、謝孟育就本案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參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
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 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宜為相同解釋與適用,併此 敘明。
肆、量刑審酌
  爰以被告等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陳勝峯與被害人汪柏錩因口角不快,即起意烙人聚集三 人以上在「7-11佳嘉門市」前之公共場所協商談判,並進而 對被害人汪柏錩實施傷害之強暴犯行,製造往來公眾他人之 不安感。
 ㈡被告汪志鴻、翁琮祐、呂坤德、謝孟育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對被害人汪柏錩實施強暴犯行,同樣製造往來公眾與他人之 畏懼不安感。
 ㈢被告張勝峰雖未實際下手,然其在場圍觀助勢,對上開公眾 與他人安全之法益亦造成威脅危害。
 ㈣就傷害被害人汪柏錩部分,嗣後被告陳勝峯陳永紳、呂坤 德、張勝峰及翁琮祐均已與被害人汪柏錩調解成立,雙方同



意無條件和解,互不追究本案相關刑事責任等情,有彰化縣 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見偵卷第411頁)在卷可參, 可認已稍彌補部分損害情形。 
 ㈤暨考量被告等人於本院所陳述之個人情狀:  ⒈被告陳勝峯於本院審理中自稱:為高中畢業,從事賣豬肉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家中只有其與弟弟( 即被告陳永紳)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  ⒉被告張勝峰於本院審理中自稱:為高職畢業、從事鐵工, 月薪4萬元,家中有父母親、哥哥及妹妹等語(見本院卷 第194頁)。
  ⒊被告汪志鴻於本院審理中自稱: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在自 來水外包公司工作,月薪4萬元,家中有父母親、哥哥、 弟弟及2個妹妹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  ⒋被告翁琮祐於本院審理中自稱: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 賣水果,月薪4、5萬元,家中有父母親、哥哥及奶奶等語 (見本院卷第195頁)。
  ⒌被告呂坤德於本院審理中自稱:為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 ,月薪2萬8千元,家中有爸爸、2個哥哥、爺爺及奶奶等 語(見本院卷第195頁)。
  ⒍被告謝孟育於本院審理中自稱: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 ,月薪3萬元,家中有哥哥及姊姊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 )。
 ㈥並參被告汪志鴻、翁琮祐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情形,有其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31頁 )附卷可證。
 ㈦審酌以上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汪志鴻 、翁琮祐、呂坤德、謝孟育張勝峰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伍、附言
  本件對方集團,即被害人汪柏錩、證人楊奕樊、林冠廷、王 為凱、黃建富梁峰榮等人,是否亦涉犯妨害秩序罪,應由 檢方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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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