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205號
CHDM,113,訴,120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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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ONALD YEE CHI HOU(中文姓名:余智豪馬來西






指定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9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RONALD YEE CHI HOU(中文姓名:余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RONALD YEE CHI HOU (中文姓名:余智豪,下稱余智豪)為
馬來西亞人,經馬來西亞之友人介紹,於民國113年10月26
日起,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RPD」、「Chrome」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
款之車手,約定若來臺灣從事提領現金之工作,每日可取得
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因本案詐欺集團早在113年1
0月12日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匿稱「李詩玥」之名義與徐
中山互加為好友聯繫,「李詩玥」取得徐中山之信任後,向
徐中山佯稱需借用帳戶將海外資產匯入云云,再由LINE匿稱
「陳上程」之成年人假冒金管會人員,向徐中山佯稱需提款
卡以開通帳戶外匯功能云云(無證據顯示余智豪對冒用公務
員詐欺之犯罪手法有所認識),致徐中山陷於錯誤,於113
年10月19日依「陳上程」指示,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金融卡及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余智豪於113年10
月26日入境臺灣後,並與「RPD」、「Chrome」等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徐中山
上開金融卡後,「RPD」指示余智豪於113年11月3日10時許
,前往彰化縣00市某公園旁停車場,拿取徐中山之第一銀行
帳戶金融卡及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再於同日10時21分許前
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臺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ATM,
徐中山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10萬元(為徐中山
原本帳戶內之款項)。警方事前接獲情資,於案發地點附近
監控,余智豪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方鎖定,並於同日10時29
分上前盤查,當場扣得OPP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徐中山之第一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金
融卡各1張及現金10萬元(現金已發還徐中山),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徐中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中
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57-62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扣案手機訊息截圖(偵卷第2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31-34頁)
、被告與同伴下車畫面(偵卷第35頁)、彰化縣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偵卷
第43-47頁)、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偵卷第51頁)、
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53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205-
210頁)、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
3-69頁)、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1-7
7頁)、告訴人之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9-
83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陳上程」、「李詩玥」間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5-119頁)、被告護照影本(
偵卷第121-123頁)、被告入境資料(偵卷第129頁)等件在
卷可佐,復有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徐中山之第一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各1張及
現金10萬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取財罪既遂與
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
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
。是以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
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
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因詐欺集團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
款之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即為
詐欺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至於帳戶
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
為既、未遂之認定,亦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本案被告遭警方查獲時,業已提領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內之
10萬元現金,被告既已提領成功,參酌上開實務見解,應認
被告所為已該當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RPD」、「Chrome」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
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持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
金5次,共計提領10萬元,其犯行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相同
,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應僅
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之情
形,然被告於本院供稱:提款卡是「RPD」交給我的。我不
認識被害人,對被害人受騙的過程不瞭解,我也沒有參與,
我不知道有人假冒公務員詐騙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30頁)
,且告訴人亦證稱金融卡是於113年10月19日以統一超商交
貨便寄出,而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合作金庫
帳戶存摺明細顯示,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即開始
持金融卡提領款項,當時被告尚未入境臺灣,是被告上開所
辯,尚非不可信。參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日
新月異,個案中所施用之手法未必相同,且共犯間之分工合
作,所負責之工作、所知悉之詐欺內容均有所不同,卷內並
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全部犯罪歷程,或對於本案
詐欺集團行騙方式明知或可得而知,而被告於本案擔任持提
款卡領現金之車手,其主觀上是否知悉或得以預見本案詐欺
集團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屬有疑,尚無從僅憑被告
參與本案犯行,即認定被告主觀上就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之手法有共同犯罪之意欲,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無從以
上開加重要件相責,是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然因此部分
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本院得逕予審認,而無需變更起訴法
條,併予敘明。是故被告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然既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兩者起訴事實同一,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㈦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有提領徐中山提款卡內現金之客觀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偵卷第22、26、141-142頁),其於本院始就上開犯行自白
不諱,而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未於偵查
中自白,容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
規定不符,自均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馬來西亞人,不思循
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來台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而為本
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
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提領之10萬元款項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還被害人等情;並斟酌
被告於本案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暨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前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馬來西亞從事
農產品送貨工作,在KTV兼職作幹部,月收入約馬幣5000至6
000元,未婚、無子女,在馬來西亞與母親、繼父同住,家
境貧窮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㈨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 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 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 ,併此說明。
四、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以觀光事由入境,卻不思遵守法律 ,而涉犯洗錢、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危害社會安全 秩序,且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容任其繼續在 本國居留,將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爰依刑法第95條, 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五、沒收說明
 ㈠被告供稱本次113年11月3日提領贓款,尚未取得報酬即遭查 獲等語(偵卷第1421頁),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實際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本 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加重詐欺 犯罪之沒收,應適用上開規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OPPO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 並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業經被告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9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現金10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查(偵卷第213頁 ),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本案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款項所用提款卡,為告訴人所有 ,且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OPP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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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