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194號
CHDM,113,訴,119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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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偉



被 告 吳家漢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8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賴世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家漢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
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4、5、7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賴世偉吳家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
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
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賴世偉(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Ppp000」)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下旬某日透過臉書應徵工作而
加入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3
年9月29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外,
取得作為詐欺聯絡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吳家漢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淀治」)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113年9月下旬某日透過線上遊戲「傳說」應徵工作而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在新北市三重區河堤公園公廁內,取得
作為詐欺聯絡使用之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賴世偉、吳
家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所組成之通訊
群組「BB-B」,該群組內之成員共7人,除賴世偉吳家漢
外,尚包含「黑豹」、「四阿哥」、「穆青」、「大老鼠
、「金秀恩」等人,由「黑豹」、「四阿哥」負責提供詐欺
對象之訊息及指揮收款,由賴世偉擔任「車手」負責向詐欺
對象收取贓款,由吳家漢擔任「收水手」負責接應賴世偉
收取之贓款,再放至指定地點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約
賴世偉之報酬為每筆成功交易的3%;吳家漢之報酬為每月
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偽造
如附表編號7至9、12、13所示之物之電子檔,再以Telegram
通訊軟體傳送電子檔之列印條碼至群組「BB-B」,指示賴世
偉自行至超商列印,賴世偉再於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物
上偽簽「曾富泰」之署押,賴世偉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委
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曾富泰」名字之印章1個。
 ㈡嗣賴世偉吳家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
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
行為: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臉書」上公開刊登投資廣告誘
騙乙○○點選連結,使乙○○加入LINE上之投資群組後,暱稱「
林予涵」、「涵baby」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乙○○誆稱:須
匯款或現金儲值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照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9月18日先分別匯款5萬元、2萬
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並於113年9月22日下午
,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85度C彰化金馬店,交付20
萬元給職員「林智弘」。後約定於113年10月10日上午9時許
,在同上址85度C彰化金馬店,以交付現金30萬元給職員「
富泰」之方式進行儲值。賴世偉於113年10月10日清晨,
在通訊群組「BB-B」接獲指示,由「黑豹」在群組內告知受
詐騙者之資訊,吳家漢亦同時透過手機接獲「四阿哥」之指
示,前往彰化縣彰化市長順街待命。賴世偉依指示於同日上
午9時許,搭乘計程車抵達前址85度C彰化金馬店,向乙○○出
示偽造之附表編號7所示之工作證,取得乙○○所交付之現金3
0萬元,並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給乙○○收執,用以表
示「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收款之意而行使之。後賴
世偉吳家漢在群組內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至彰化
彰化市長順街與三民路口的兒童公園公廁(下稱本案公廁
),將30萬元交付吳家漢保管。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抖音」上公開刊登投資廣告,
使丁○○加入LINE上之「T財富具金盆8」群組後,誘騙丁○○點
選連結下載「永益投資」APP,並由暱稱「永益投資客服NO.
188」、「孫永輝」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丁○○誆稱:須匯
款或現金儲值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照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9月23日起至26日止,分4次匯款
共2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並約定於113年1
0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之統
一超商兆福門市,以交付現金30萬元給職員「曾富泰」之方
式進行儲值。賴世偉在通訊群組「BB-B」接獲「黑豹」指示
於同日上午11時許,搭乘計程車抵達前址統一超商兆福門市
,向丁○○出示偽造之附表編號7所示之工作證,取得丁○○所
交付之現金30萬元,並交付附表編號13所示之收據給丁○○收
執,用以表示「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收款之意而行
使之。後賴世偉吳家漢在群組內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
許,至本案公廁,將30萬元交付吳家漢保管。
  賴世偉吳家漢藉上述行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斷點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足以生損害於乙○○、
丁○○、「葉家銘」、「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東益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㈢嗣經警於113年10月10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本案公廁旁,發
賴世偉的包包內掉出附表編號8所示之工作證而上前逮捕
賴世偉,另在本案公廁內發現躲藏之吳家漢,並經警扣得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賴世偉吳家漢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供述(偵卷一第15-23、25-32、125-127、129-131
、175-179、181-185、475-479、483-493頁;本院卷第33-3
7、39-43、87-93、97-109頁)(惟就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不引用同案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作為證據)。
 ㈡被害人乙○○、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一第33-37、4
5-48頁;偵卷二第5-6、7-9頁)(惟就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不引用此部分未經具結之陳述作為證據)。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丁○○)(偵卷一第
39-4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乙○
○)(偵卷一第49-50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受執行人:吳家漢)、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61-64頁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乙○○)(偵卷一第65頁)、贓
證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丁○○)(偵卷一第67頁)、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賴世偉)、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卷一第73-76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3張(偵卷
一第87-93頁)、被告吳家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
紀錄截圖(偵卷一第93-99頁)、被告賴世偉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99-103頁)、統一超商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卷一第103頁)。
 ㈣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封面及交易明
細(姓名:乙○○)(偵卷二第11、19-23頁)、彰化第十信用合
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姓名:乙○
○)(偵卷二第11-17頁)、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姓名:乙○○)(偵卷
二第25-27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姓名:乙○○)(偵卷二第29-31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姓名:丁○○)(偵卷二第33-36頁)、永益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存款人:乙○○,金額:30萬元)
(偵卷二第37頁)、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照片
(存款人:乙○○,金額:20萬元)(偵卷二第39頁)、永益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存款人:丁○○,金額:30
萬元)(偵卷二第41頁)、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二第53-54頁)、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
銀行轉帳截圖(偵卷二第55-56頁)。
 ㈤113年度院保字第126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9-70頁)。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與罪數:
 ⒈本案被告2人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
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核被告2人就被害人乙○○部
分所為(為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所為首次犯行),均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告訴人丁○○
部分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本案關於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2人與Telegram暱稱「黑豹」、「四阿哥」、「穆青」、
「大老鼠」、「金秀恩」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上開「曾富泰」之印章,
係間接正犯。
 ⒋被告2人就被害人乙○○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5罪;
就告訴人丁○○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均
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⒌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就本案2次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規定,均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⒉被告2人就本案2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且於交付、取得贓款之際即當場為警查獲,而卷內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2人就本案獲有財物或報酬,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固合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又所犯一般洗錢罪,
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然經合併
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2人非無謀
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分別從事詐欺集團車
手、收水之工作,欲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本案犯罪所得
,被告所為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
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
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2人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
工地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符合前述減刑之要
件,復審酌被告賴世偉於本案犯行前,已曾因加入其他詐騙
集團擔任車手而遭起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0032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9978號等起訴書(偵卷一第187-192、193-203頁
)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吳家漢則無前科紀錄之素行,
暨被告賴世偉所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日
薪1,200元、無人需其扶養;被告吳家漢則供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在夜市打工、日薪1,500元、需扶養奶奶
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2人本案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 綜合判斷,就被告2人所犯2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 之規定,惟評價被告2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 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 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4、7、11、12、1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2人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2人供認在卷,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 雖有2張,但類型均相同,應均是為了供本案犯罪所用,故 一併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8、9、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2人所有, 且預備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



收。
 ㈢被告2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收取共60萬元之犯罪所得,業由告 訴人及被害人分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 偵卷一第65、67頁)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被害人乙○○受詐騙所交付之贓款30萬元 2 告訴人丁○○受詐騙所交付之贓款30萬元 3 現金1萬6,000元 吳家漢 4 IPHONE 手機1支(含網卡1張) 吳家漢 IMEI:000000000000000 5 網卡1張 吳家漢 6 現金6,000元 賴世偉 7 永益投資工作證2張 賴世偉 8 東益投資工作證1張 賴世偉 9 捷力投資工作證1張 賴世偉 10 「曾富泰」印章1個 賴世偉 11 IPHONE 7PLUS手機1支(含網卡1張) 賴世偉 IMEI:000000000000000 12 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乙○○ 存款人:乙○○ 13 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丁○○ 存款人: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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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