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062號
CHDM,113,訴,1062,20250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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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子竣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86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子竣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偽造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偽
造之存款憑證各壹張、偽造之印章壹個、Iphone 7 Plus手機、I
phone 15 Pro手機、Iphone 12 Plus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顏子竣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神雕」、「周潤發」等人所
屬、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為兒童或少年),擔
任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俗稱「收水」),並約定顏
子竣可獲取收水金額1%之報酬。緣因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在臉書頁面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李紅玲誤信為真而於11
3年7月29日13時許,與LINE社群軟體暱稱「詹金城」、「林
宥晴」等人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可使用「億騰
證券」APP投資獲利,但需面交投資款云云,致李紅玲陷於
錯誤,陸續交付投資金新臺幣(下同)1130萬元予詐欺集團
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證明顏子竣參與此部分犯行,而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嗣李紅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之後顏子竣
陳韋綸、「神雕」、「周潤發」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上手法向李紅玲
稱:需面交投資款231萬8902元云云,李紅玲乃報警配合偵
查。另一方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億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工作證(名稱「王文全」)及存款憑證(其上有偽
造之公司印文)後,由「神雕」將QRcode傳送給陳韋綸列印
陳韋綸再以偽刻之「王文全」印章在存款憑證上蓋印及簽
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交付5000元車馬費給陳韋綸,又由
周潤發」指示陳韋綸顏子竣會合,另顏子竣依指示在彰
化縣北斗鎮心動廣場待命收水。之後陳韋綸於113年10月7日
14時20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向李紅玲
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並讓李紅玲在存款憑證上
簽名,而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足生損害
於「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文全」。隨後陳韋綸
備向李紅玲收取上開現金之際,為員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於
同日14時3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查獲顏子竣顏子竣
陳韋綸因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陳韋綸所涉加重詐欺等罪
嫌,另由本院判決)。
二、案經李紅玲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顏子竣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99至102、107至115、235至236頁、聲羈卷第3
1至32至35頁、本院卷第126至128、136至137頁),核與證
陳韋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35至47、23
4至235頁、聲羈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24至27、62、71至
72頁)、告訴人李紅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
偵卷第至145至153、163至168頁、本院卷第62頁),並有扣
案「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各1張、
印章1個、Iphone 7 Plus手機、Iphone 15 Pro手機、Iphon
e 12 Plus手機各1支,以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查獲時照片
、告訴人提出與「詹金城」LINE聊天記錄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49至57、65至89、121、125至137、169至175、199至221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
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告訴人是遭「假投資」之方式
詐騙,且此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未逸脫被告之主
觀認識,被告也有分擔待命向車手陳韋綸收水之工作,自應
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行為、行使及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等行為)負責。
 ㈢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至少有負責向告訴人收款之陳韋綸,收水之被告,指揮之「
神雕」、「周潤發」,以及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不詳成員,
顯然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且成員間彼此分工
,而具有結構性。再者,本案詐欺集團前自113年7月29日起
即開始對告訴人實施詐騙既遂,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反覆實施
犯行,而具有持續性。另外,本案詐欺集團前曾向告訴人詐
取財物,本案也計畫再次騙取現金,且允諾給予被告收水金
額1%之報酬,是本案詐欺集團顯然具有牟利性。從而,本案
詐欺集團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核屬犯罪組織無疑

 ㈣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同理,被告與陳韋綸、「神雕」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偽造之工作證,係以「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文
全」之名義所製作,旨在表明共犯陳韋綸係任職於「億騰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王文全」,是被告所為核與偽造特種
文書要件相符。
 ㈤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經查,被告與陳韋綸、「神雕」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存款憑證,用以彰顯「億騰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職員「王文全」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
害於「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文全」,則被告所為
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
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固有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惟該規定係以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始該當之,如
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未遂罪,並無依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適用,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與陳韋綸、「神雕」、「周潤發」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
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
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然於共犯陳韋綸準備向告訴人收款之際,為員警當場查
獲,被告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考量被告本案
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且被告否認有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128頁),又
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至於被告依同
上事由雖也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然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心智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負責擔任收水之工作,是犯罪參與程度高於擔
任車手之陳韋綸。以及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固
屬未遂,然所涉詐騙金額逾231萬元,一旦既遂,告訴人將
損失甚鉅。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再參酌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含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現在做修理手機之工作,
月薪約4、5萬元,需要幫忙分擔家裡生活費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以及告訴人表示:希望法院
依法判決,不希望社會上有更多人受害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74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 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 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 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扣案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各1張,係被 告與共犯共同偽造及行使之物;扣案印章1個,是供本案偽 造印文而偽刻之物;扣案Iphone 7 Plus手機是共犯陳韋綸 的工作機;扣案Iphone 15 Pro手機是共犯陳韋綸個人手機 ,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周潤發」聯繫;扣案Iphone 12手 機是被告的工作機,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神雕」聯繫,足 認上開扣案物均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 收之【按:扣案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各 1張、印章1個、Iphone 7 Plus手機、Iphone 15 Pro手機各 1支,先前雖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在共犯陳韋 綸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但該案尚未確定,是本案對被告仍有 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於扣案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公司印文、 「王文全」之印文及簽名,已隨同該存款憑證沒收,自無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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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