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婷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1019號誣告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520號)後,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
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黃國源
通 譯 戴佳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林玉婷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2年,並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玉婷與郭桓岓為男女朋友關係。林玉婷因與郭桓岓發生爭 吵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其並未遭郭桓岓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 ,竟意圖使郭桓岓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3日15時49分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誣指 其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遭郭桓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強制猥褻 及強制性交,致郭桓岓遭警方移送妨害性自主等罪嫌。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69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黃國源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