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432號
CHDM,113,聲,143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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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 人 林志源


具 保 人 林進添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進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下稱被告)林志源因詐欺等
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由具保
林進添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現已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
,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
,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
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
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5萬元,
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等件在卷可參。
嗣被告經法院判處加重詐欺罪等犯行確定後,經聲請人合法
通知,竟未遵期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
被告到案等節,亦有被告歷審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該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暨報告
書附卷可憑。此外,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是依上開規定
,本件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揭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沒入之。至具保人雖具狀陳稱其有設法令被告前往執行
,如沒入上開保證金,將使其經濟陷入困境,請求不予沒入
等語;惟被告終未能到案執行而有逃匿之事,既如上述,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將已繳納之保證金
沒入,且該強制規定並無裁量空間,故具保人請求不予保入
保證金,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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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