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856號
CHDM,113,簡,856,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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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銘源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銘源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銘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2月間,未先申請取得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
管理處(下稱彰化農田水利署)之同意,即僱用不知情之工
人,在彰化農田水利署所經管之彰化縣埔心鄉八堡一圳主給
14灌溉渠道上加蓋水泥橋,而竊佔如附圖所示彰化農田水利
署所管理之灌溉渠道經過之A、B、C、D、E、F土地。
二、證據名稱:被告蘇銘源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林岳宏姚百
之指訴、彰化農田水利署函(偵卷第21頁)、土地登記謄本
(彰化縣埔心鄉油車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竊佔範圍為附圖所示A、B、C、D、E、F
)、地籍圖、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含現場照片)、彰
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01頁)、
化縣政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函(本
院卷第107-111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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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