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秩字,113年度,60號
CHDM,113,秩,60,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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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60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許蒼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28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507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22時12
分許,前往王心吟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2住處(
下稱本案處所)按壓電鈴3次,藉端騷擾王心吟。因認被移
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復按
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
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
復者而言。
三、經查,上開客觀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供承不諱,並據
王心吟於警詢證述明確,堪以認定。但被移送人否認有何藉
端滋擾住戶行為,辯稱:王心吟之公公李浩於當日22時1分
許聯繫伊,希望伊能勸和王心吟與其前夫重修舊好,並告知
王心吟之住址,於是伊允諾後於上揭時間、地點,按門鈴3
次,按完後抬頭看王心吟有沒有醒來應門,等候1分鐘發現
都沒有開燈要出來應門後,伊就離開等語,是被移送人於上
開時間前往本案處所,顯然事出有因;復經本院勘驗卷附本
案處所門口監視器光碟檔案,顯示被移送人在本案處所確有
3次按門鈴之行為,惟按鈴時間短暫,尚非持續不間斷,又
被移送人抬頭觀察有無人員應門,嗣發覺無人回應後即離開
,此外並無其他大聲喧囂之舉動,所為仍屬常情,因此,被
移送人之行為並無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或渲染,踰越該事端
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
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要件尚有未合。本件依移送機關所附之卷證資料,尚難
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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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