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900號
CHDM,113,易,900,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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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榮代


選任辯護人 涂朝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榮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財團法人我愛梅花文教基金會(下稱我愛
梅花基金會)代表人即告訴人魏啟育前委託李養貴出名承租
地主鄭來春名下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
案土地)欲種植樹木,並委由被告羅榮代施作工程,以及購
買100台土石,被告羅榮代即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至27日載
運100台土石至本案土地上,被告羅榮代另向告訴人魏啟育
表示借用本案土地,同時載運260台土石置於本案土地堆置
。我愛梅花基金會於111年5月30日及111年6月17日自本案土
地運走2台土石至他處使用,尚有98台土石在本案土地。詎
被告羅榮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2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10日上午11時許間某日時許,趁運
走其在本案土地上所堆置之260台土石之機會,將屬於我愛
梅花基金會之98台土石一併運走。因認被告羅榮代涉有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
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羅榮代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魏啟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李慶星
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李養貴之證述、彰化縣政府裁處
書、本案土地承租契約及土地所有權狀、東道林園景觀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道林園公司)開立予我愛梅花基金會
之統一發票照片、我愛梅花基金會支付款項之取款憑條存根
聯、告訴人提供之照片、我愛梅花基金會111年5月30日及11
1年6月17日施工日報表及施工照片、證人李慶星與被告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羅榮代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僅有載運
自己堆置的260台土方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土地之土方前
已於111年6月17日由告訴人委託司機運走約10台土方;再者
,由於降雨、重力及車輛來回壓實,皆會影響土方存在狀態
;依告訴代理人提出111年9月1日之照片,可知在被告搬運2
60台土方前,現場已遭告訴人清運走相當大面積與容積之土
方,所以告訴人主張在被告載運260台土方前,現場是否存
有98台土方是有疑義的;被告並未運走告訴人之土方,請求
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我愛梅花基金會代表人即告訴人魏啟育委託李養貴出名承租
地主鄭來春名下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即本案
土地)欲種植樹木,並委由被告羅榮代施作工程以及購買10
0台土石,被告羅榮代即自111年2月22日至27日載運100台土
石至本案土地堆置,同時另載運260台土石至本案土地堆置
。後因本案土地遭彰化縣政府以違規堆置廢棄枯枝、土方使
用而需恢復原狀,告訴人魏啟育通知被告需將所另堆置之26
0台土石載運至他處,被告即於112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10日
上午11時許間,將260台土方載運至他處等情,為被告供承
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魏啟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
李慶星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以及證人李養貴黃運忠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39、69至71、77至83、153
至157頁)在卷可稽,復有臺北市教育財團法人設立許可證
書、東道林園公司開立予我愛梅花基金會之統一發票照片、
我愛梅花基金會支付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本案土地
承租契約及土地所有權狀、彰化縣政府111年12月30日府地
用字第1110510698號函暨所附裁處書及證人李慶星與被告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見偵卷第45、93、97至99、103至107
、129至131、165至167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可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魏啟育於警詢中證稱:因為堆置土方遭罰款,
所以有請羅榮代將他所堆置260台土方運走,原先我愛梅花
基金會所購買之100台土方中,有載運2台至田尾堆放等語(
見偵卷第69至71頁);及於偵訊中證稱:羅榮代承包我愛梅
花基金會的工程,建議基金會購買100台土方,羅榮代另外
還有載運超過100台的土方暫置,期間我愛梅花基金會有載
運2台土方至田尾堆放,後來收到公文要將土方運走,但在
尚未移走前,112年4月時李慶星表示土方都被載走了,其原
先不知道由何人載走,請李慶星報案,後續要問李慶星;而
李慶星一開始在現場點收土方後,不會在現場工作等語(見
偵卷第153至157頁)。以及證人李慶星於警詢中證稱:於11
2年4月10日上午11時許發現基金會購置在本案土地之土方遭
竊,被載走約100台車,約1300立方公尺土方,最後一次看
到失竊100台的土方係在112年2月底3月初的時候等語(見偵
卷第33至39頁);於偵訊中證稱:羅榮代是在112年3月31日
開始移土方,移時羅榮代有通知其,其認為羅榮代係移他所
借放的260台土方,而4月10日上班時,其發現土方已經全部
搬空,我愛梅花基金會於111年3月8日有購買7台土方堆置在
田尾公路花園土地,111年5月30日從本案土地載運約0.5土
方到其他工區,111年6月17日從本案土地載運1.5土方至田
尾公路花園的土地,這就是魏啟育所說有載運2台土方的時
間等語(見偵卷第153至157頁)。固均證稱我愛梅花基金會
有自本案土地載運2台土方至他處,以及有通知被告羅榮代
將所暫置在本案土地之260台土方移除等情,惟就被告羅榮
代於移除260台土方過程中,究竟有無竊取我愛梅花基金會
之土方等情,2人並未親聞親見,僅係以扣除法之方式,主
張我愛梅花基金會98台土方遭竊,是其等計算之基礎為何,
即為本案之重點。
 ㈢公訴人以東道林園公司請款單、我愛梅花基金會施工日報表
及111年3月8日、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17日現場及施工
照片(見偵卷第185至209頁背面,本院卷第147至165、237
至255頁),及告訴人所提111年2月22日、111年2月27日、1
11年3月21日、111年4月11日、111年9月1日本案土地之現場
照片,以及被告載運完畢後之112年4月10日現場照片為證(
見偵卷第49頁及其背面、225至227頁背面,本院卷第137至1
45、167至183、227至235、257至281頁),主張扣除載運2
台土方至他處使用外,本案土地上應尚堆置有我愛梅花基金
會98台土方,然經被告載運完畢後,該土方已遭運走部分。
然而,上開本案土地之現場照片,均僅係土方、本案土地現
場之照片,並無土方數量之磅單或可計量之單據可參,實難
僅從上開照片判斷土方之實際數量;再者,最後一次之本案
土地現場照片為111年9月1日,距離被告開始載運土方之112
年3月26日,已逾半年之久,期間現場之狀況,以及土方是
否有做他用或其他異動,均無從認定。而我愛梅花基金會施
工照片及紀錄,僅得證明我愛梅花基金會曾經載運2台土方
至他處運用;至於被告載運完畢之112年4月10日照片,亦僅
係被告載運完畢後之土地現況。基此,公訴人據以作為計算
土方遭竊之基準顯有疑義,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告訴人另再提出自鄰近本案土地處所拍攝之112年1月10日、1
12年1月16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09至323頁),亦僅係
自本案土地旁所見本案土地堆置土方之狀況,然就土方之具
體數量,以及其後有無異動,同屬不能認定,亦難為判斷之
基準。
 ㈤從而,告訴人魏啟育及證人李慶星之證述情節,並未親見被
告於載運土方時,究竟有無載運超過其所暫置之260台土方
,僅係以扣除之方式為認定之基準,而扣除之計算基準,已
有疑義,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無從作為上開2位證人證述之
補強證據,自難認定被告有何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僅可證明被告有於112
年3月26日起至同年4月10日上午11時許,有自本案土地載運
260台土方,惟對於被告有無竊取我愛梅花基金會之土方乙
情,尚屬不能認定,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僅檢察官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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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