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741號
CHDM,113,易,741,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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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愛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49
號、113年度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愛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愛鈴於民國112年8月間,係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新來來視聽館」之坐檯小姐,其於112年8月24日21時28分
前稍早,與蘇宥蓁(嗣已於113年8月26日更名為蘇茲育,惟
以下仍稱蘇宥蓁)同在上址視聽館之3號包廂內服務,並相
鄰而坐,詎陳愛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2年8月24日21時28分許,趁蘇宥蓁將皮包放在身後
所坐沙發椅子上未予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蘇宥蓁放置在其皮
包內之錢包1個【長約14公分、寬約10公分,內有20張千元
鈔及10張百元鈔,合計(新臺幣)2萬1000元】,得手後隨
即將該錢包藏放在其隨身皮包內攜出3號包廂,並走入6號包
廂將上開竊得錢包內之現金2萬1000元取出後,再將該錢包
棄置在6號包廂廁所垃圾桶。嗣蘇宥蓁於同日21時29分許,
發現上開錢包不見,遍尋不著,告知在場眾人,經眾人協尋
後,始由外場工作人員於同日21時56分許,在6號包廂廁所
垃圾桶內尋獲上開錢包(其內已無現金),而陳愛鈴於上開
找尋錢包過程中,因遭蘇宥蓁質疑為竊嫌,乃趁隙將上開竊
得之其中10張百元鈔丟在2號包廂沙發座椅下方,俟蘇宥蓁
調閱、觀看上址視聽館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並於翌(25)
日某時許,在上址視聽館之2號包廂沙發椅下尋獲其遭竊之1
0張百元鈔(每張均順向對折方正成一疊)後,報警處理,
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宥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陳愛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64、14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亦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係上址視聽館之坐檯小姐,於112年8月24
日晚間,與告訴人蘇宥蓁同在上址視聽館之3號包廂內服務
,並相鄰而坐,而後蘇宥蓁發現錢包遭竊,告知在場眾人幫
忙找尋,之後工作人員在上址視聽館之6號包廂廁所垃圾桶
內尋獲該錢包,嗣於翌日某時許,蘇宥蓁再於上址視聽館之
2號包廂沙發椅下尋獲其遭竊之10張百元鈔等情,然否認涉
有何竊盜罪嫌,辯稱:當天是蘇宥蓁自己跑過來坐我旁邊要
跟客人說話,她坐在我左手邊,在我跟客人之間,蘇宥蓁
到我旁邊不到1分鐘,我就離開3號包廂去6號包廂上廁所,
我回到3號包廂就發現大家在說蘇宥蓁錢包不見,我沒有偷
蘇宥蓁的錢包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蘇宥蓁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在上址視聽
之3號包廂發現其放置在皮包內之錢包(長約14公分、寬約1
0公分,內含20張千元鈔及10張百元鈔,合計2萬1000元)不
見後,隨即告知現場眾人幫忙找尋,未幾,工作人員即在上
視聽館之6號包廂廁所垃圾桶內尋獲該錢包,而後蘇宥蓁
再於案發後翌日在上址視聽館之2號包廂沙發椅下尋獲其遭
竊之10張百元鈔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偵19849號卷第25至26、84頁,本院卷
第33、145至14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蘇宥蓁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19849號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第1
33至140頁),且有現場蒐證照片12張、錢包外觀照片1張、
上址視聽館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5張、本院當庭播放上
開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
偵19849號卷第53至61、71頁,本院卷第63、65至93頁),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本案應係被告於112年8月24日21時28分許,在上址視聽館之3
包廂內,竊走蘇宥蓁上開錢包攜出並在取出其內現鈔後將
之棄置在6號包廂廁所垃圾桶內,而後又趁隙將其中竊得之1
0張百元鈔丟在2號包廂沙發座椅下,論述如下:
 ⒈蘇宥蓁上開錢包在上址視聽館3號包廂不見前,蘇宥蓁與被告
同在3號包廂服務客人,其等相鄰而坐,蘇宥蓁坐在被告與
客人中間,期間被告有觸摸蘇宥蓁頭髮之舉動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19849
號卷第25、84頁,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復經證人蘇宥蓁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19849號卷第30頁,本
院卷第135至136頁),堪信為真。而被告與蘇宥蓁斯時所坐
沙發椅子椅背緊臨牆壁乙節,亦有上開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
佐。則以一般常情,斯時應僅有坐在蘇宥蓁右側之被告有辦
法趁蘇宥蓁與客人互動不注意之際,從其身後所坐椅子皮包
內拿走錢包而不被及時發現,此亦據證人蘇宥蓁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見偵19849號卷第32頁)。
 ⒉觀之前揭本院當庭播放上開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所製作之勘
驗筆錄(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比實際時間快1小時,以下
仍以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為說明)所示:「被告手拿黑色
包包於畫面時間20:28:43走出3號包廂,於畫面時間20:2
8:50進入6號包廂,於畫面時間20:30:20揹著黑色包包走
出6號包廂」、「蘇宥蓁於畫面時間20:29:59從3號包廂
出後,即開始有狀似找尋物品之動作,並有告以在場數人某
事之舉措」等情,稽之證人蘇宥蓁上開所證發現錢包不見後
開始找尋等節,可知被告一走出3號包廂蘇宥蓁旋即發現
錢包不見而走出3號包廂,並告以在場眾人幫忙找尋。而從
此時刻起至上開錢包在6號包廂被尋獲期間,除被告曾進出6
包廂外,雖亦有數人曾進出6號包廂,然僅有被告手持可
容納該錢包之容器(黑色包包)進出6號包廂,其他曾進出6
包廂之人或係空手、或係手持物品無從藏匿錢包等情,亦
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準此,應可推論蘇宥蓁上開
不見之錢包即應係被告竊走無疑。
 ⒊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大家都在幫忙找蘇宥蓁的錢包,我
也跟著一起幫忙找,後來因為蘇宥蓁稱錢包是被我拿走的,
所以老闆娘就找我到2號包廂單獨問我有沒有拿,老闆娘問
完之後就出去調監視器,就剩我一個人在2號包廂,過沒多
久其他小姐也進來2號包廂休息,到了大約22時,錢包就在6
包廂廁所被找到了等語(見偵19849號卷第25頁),亦徵被
告於遭質疑為竊嫌後,確有時間可趁其獨自一人在2號包廂
時,將竊得之10張百元鈔丟至該包廂沙發椅下而不為他人發
現。 
 ⒋綜據上情,已足推論本案竊嫌即係被告無誤,被告空言否認
犯行,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
尚稱良好;⒉僅顧一己之私,即率爾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
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非可取;⒊犯後未能坦然面對己身
犯行,亦未徵得告訴人蘇宥蓁之諒解或賠償其所示之損失,
態度難認良好;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
值,及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
4萬元、已離婚、有2個成年小孩、平常與其中1個小孩同住
、須扶養其中1個小孩及母親、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1
49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錢包1個及現金2萬1000元,均屬其犯罪所 得,其中錢包1個及1000元(10張百元鈔)部分,已為告訴 人蘇宥蓁尋獲,核屬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蘇宥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其中2萬元(20張千 元鈔)部分,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蘇宥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愛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 年10月12日22時許,在址設彰化縣○○鎮○○街000號之小惠歡 唱坊內,徒手竊取告訴人石妹妹所有放置於廚房櫃子內之現 金1萬8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之為 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究非全然相同,被害人就 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 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 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 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尚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 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 、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 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石妹妹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錄影器 畫面截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竊盜罪嫌 ,辯稱:我當天已經準備下班,是因為幫忙打掃才會進出廚 房,我沒有拿廚房櫃子裡的錢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間係上址歡唱坊之坐檯小姐,其於112年10 月12日22時23分許起至同日23時20分許離開上址歡唱坊期間 曾數次進出上址歡唱坊之廚房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偵154號卷第24至27、30 至31、90至91頁,本院卷第33、14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石妹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154號卷第33 至36頁,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及證人即石妹妹之母親陳孫 珠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偵154號卷第46至47頁),且有上 址歡唱坊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0張在卷可憑(見偵154 號卷第61至65頁),首堪認定。
㈡、而證人陳孫珠於警詢中指稱:上址歡唱坊廚房櫃子錢袋內的 錢是我的,偶爾我女兒會使用,112年10月12日21時30分至 同日22時許,我有進去廚房拿錢要給客人,當時還有看到櫃 子內的錢,大約快24時才發現櫃子內的錢有不見,櫃子內本



來有7捆錢,其中4捆錢不見,即百元鈔3捆(每捆5000元, 共計1萬5000元)及千元鈔1捆(1捆3000元),總計1萬8000 元,應該是當天大約22時至23時不見的,我懷疑錢是被告偷 的,因為當天晚上我有當被告的面找錢,之後被告就一直往 廚房去,但平常她都不去廚房的,且在此之前她不知道錢放 在哪裡等語(見偵154號卷第46至48頁),固使曾於前開時 段進出上址歡唱坊廚房之被告不無涉有上開竊盜犯嫌,然因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依照上開說明,證人陳孫珠上開指述縱 無瑕疵可指,猶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但檢察官所 舉證人石妹妹之證述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均無法補強勾 稽出有關被告竊盜上址歡唱坊廚房櫃子內現金之節,無足作 為補強證據,茲述如下: 
 ⒈證人石妹妹於警詢中固有證稱:我於112年10月13日0時許發 現我廚房櫃子內的錢有少1萬8000元,最後一次看到櫃子內 的錢大約是112年10月12日21時30分接近同日22時許,因為 我有進去拿錢跟客人換,有注意到櫃子內的錢沒有少,櫃子 內本來有7捆現金,其中4捆錢遭竊,即百元鈔3捆(每捆500 0元,共1萬5000元)及千元鈔1捆(1捆3000元),共計1萬8 000元,經調閱監視錄影器才發現被告曾3次進出廚房,最後 1次還有探頭確認有無人員經過的動作,且手部也有不自然 動作,形跡可疑等語(見偵154號卷第34至36頁),然依證 人石妹妹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廚房櫃子內的錢是我媽媽陳孫 珠放在那給客人換錢的,錢都是陳孫珠的,我不知道當天櫃 子內的錢原本是多少,當天去廚房拿錢跟客人換錢的人實際 上不是我,而是陳孫珠,發現錢不見的人也是陳孫珠,我是 聽媽媽說的,因為媽媽不會說國語,所以我才將媽媽說的話 跟警察說,陳孫珠發現錢不見時已經是0時許了,陳孫珠說 原本應該要有2萬元多,清點之後少了1萬8000元,我們就馬 上調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9頁),可見證人石妹 妹就上址歡唱坊廚房櫃子內現金遭竊乙事,顯係聽聞證人陳 孫珠轉述,並非親自見聞,不具補強證據適格,自無從藉此 補強證人陳孫珠指述之證明力。
 ⒉上址歡唱坊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見偵154號卷第61至65 頁)雖有攝得被告3次進出該歡唱坊廚房之畫面,然因該等 畫面之鏡頭係裝設在走廊遠處之關係,鏡頭並未能直接攝得 被告涉嫌在廚房內竊取證人陳孫珠放置在櫃子內現金之相關 畫面,實難據為證人陳孫珠上開指陳之補強證據。且以證人 陳孫珠所證遭竊之現金數額、鈔票張數,體積顯然非小,然 被告上開3次進出該歡唱坊廚房,手上及身上均未有明顯藏 放上開體積現鈔之畫面,此有本院當庭播放上開監視錄影器



影像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9 5至103頁),亦徵上開監視錄影器畫面無足作為證人陳孫珠 上開不利被告證詞之補強證據。
 ⒊況於證人陳孫珠所指上開現鈔遭竊之時段(即112年10月12日 22時至23時),進出上址歡唱坊廚房之人又非僅有被告1人 ,除了被告及證人陳孫珠石妹妹以外,尚有1名穿黑上衣 牛仔裙、背著黑色小皮包之女子亦有進出上開廚房,此有前 述本院當庭播放上開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1份存卷可考,準此以觀,自亦不能排除竊賊另有他人。㈢、稽上情節,被告始終否認前揭竊盜犯行,而本案除證人陳孫 珠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擔保證人陳 孫珠所為指訴之真實性,自不得逕以證人陳孫珠上揭所證, 遽採認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證人陳孫珠指述被告竊取其廚房櫃子內現金 之內容既乏其他適當可資補強之證據,足以確信其指訴與事 實相符,自難遽認被告有為上開竊盜行為,本案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又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 之心證。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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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