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3年度,24號
CHDM,113,原易,24,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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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被 告 倪翰元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223、12119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476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霖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6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倪翰元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7、9、10號所示之物均沒
收。
  犯罪事實
一、張俊霖倪翰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
25分,應予更正如前),倪翰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號「台電彰一分隊變
電所」(下稱本案變電所)附近路邊,與張俊霖會合,並改
乘坐由張俊霖駕駛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至本案變電所前,倪翰元先持客
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黑色把手電纜
剪1支破壞牆垣上之圍籬,張俊霖則在旁警戒四周狀況,留
意有無他人經過,張俊霖倪翰元遂攜帶客觀上足供作為兇
器使用如附表編號3、4、9、10號所示之電纜剪、手電筒、
美工刀、美工刀片,以及如附表編號6、7號所示之電纜剪、
手電筒,自圍籬破口處踰越牆垣而侵入本案變電所著手尋找
欲竊取之電纜線,惟因誤觸保全系統而未遂,倪翰元趁隙逃
匿,張俊霖則由保全人員李忠信會同員警於樹上尋獲,嗣員
警於113年5月20日3時47分許,在現場扣得張俊霖遺留在該
處如附表編號3、4號所示之物品;又倪翰元於同年月22日10
時8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提出如附表編號6、7
、9、10號所示之物品交予員警扣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張俊霖倪翰元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
被告2人及被告張俊霖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
,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23號偵
查卷宗【下稱偵10223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8
頁、第115頁至第11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476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14763卷】第53頁至第61頁、第
247頁至第249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19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12119卷】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7
3頁至第76頁、第170頁至第173頁),核與證人曾世忠、李
忠信、蔡伊聆張坤南郭彥希許麗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10223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
,偵14763卷第97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08頁、第115
頁至第118頁、第119頁至第12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9日刑生字第1136090170號鑑定
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11月28日鹿警分偵字第113
0038214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10223卷
第15頁至第16頁、第65頁至第79頁、第133頁至第134頁,本
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3、4、6
、7、9、10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2人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
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
所,始足以當之。而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
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
作物而言。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
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
設備而言。又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
、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
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再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再按刑法第
321條之無故侵入住宅、毀損門扇安全設備,均係犯普通竊
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
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
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
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僅成立1罪,不能認
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 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查被告2人於上開時 、地,以前揭方式破壞圍籬後,再踰越牆垣侵入案發地點內 ,已使該圍籬喪失防閑作用,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規定之「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要件。故核被 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之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另本案變 電所係存放供輸電、配電網絡電纜及設備之場所,平時並無 人居住於該處,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此有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11月28日鹿警分偵字第1130038214號



函所檢附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惟此僅 屬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㈡又移送併辦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63號部 分,與原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理。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雖已著手竊盜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 ,是被告2人本案犯行屬未遂,其情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2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渠等正值壯年且非無勞 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率爾著手竊取他 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渠 等於本案各自之犯罪分工情節、犯後雖均坦承犯行,然迄未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被告張俊霖自述 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未婚、無子、無須扶養之 人之生活狀況;被告倪翰元自述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清潔工、已婚、育有1名12歲之子、目前由其妻 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3、6號所示之物,係被告張俊霖所有,而扣案 如附表編號4、7、9、10號所示之物,則係被告倪翰元所有 ,均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76頁、第175頁至第176頁),爰依前開規定 ,分別在渠2人各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物品並無 積極證據可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且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 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韋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所有人 備註 1 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原為000-0000號) 1台 否 黃永森 2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 2面 否 許麗香 已發還許麗香 3 木色把手電纜剪 1支 是 張俊霖 4 黑色把手電纜剪 1支 是 倪翰元 5 鐵剪 6支 否 張俊霖 6 小手電筒 1支 是 7 大手電筒 1支 是 倪翰元 8 紅色美工刀 1支 否 倪翰元 9 黑色美工刀 1支 是 10 美工刀片 1個 是 11 尖型鑿子 1支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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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