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鎧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鎧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聖鎧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以
下均合稱A聯結車),沿彰化縣埔鹽鄉豐澤村某無名產業道
路(支線道,下稱甲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甲
產業道路與彰化縣埔鹽鄉豐澤村大園路(幹線道,下稱大園
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在大園路79號南側)時,本應注意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其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超
速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楊淑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大園路由北往南方向駛
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即率爾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A聯結車之左側車身因而
與B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楊淑枝人車倒地,受有腦震
盪、右下肢大腿下端至足部大範圍脫手套式撕裂傷、右側外
踝骨折合併踝關節脫臼、右側遠端尺骨骨折、外踝骨折伴巨
大脫套傷清創術後、K-pine固定及外踝和遠節指骨骨折、筋
膜切開術治療皮膚壞死、右1、3、4、5腳趾壞死截肢及STSG
(劈厚植皮)、右3、4指骨折後攣縮及第5指攣縮、右側正
中神經和右側尺神經病變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導致楊淑枝
右手因第3、4、5指攣縮,無法正常抓握、無法拿取杯子與
牙刷等日常生活用品而達嚴重減損右上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及右下肢踝部嚴重變形、腳指截肢,無法站立與行走而達
嚴重減損右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楊淑枝委由楊怡婷律師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陳聖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200、20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
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檢察官及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A聯結車與告訴人楊淑
枝所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
開傷勢等情,然否認涉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案發
當天我經過肇事路口時,有減速緩慢經過路口,當時我車頭
已經過了一半,是告訴人來撞我的車子,本案我認為我沒有
過失,我否認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聯結車,沿甲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甲產業道路與大園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在大
園路79號南側)時,適有告訴人騎乘B機車,沿大園路由北
往南方向,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A聯結車之左
側車身遂與告訴人所騎乘B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至22、61、10
2頁,本院卷第51、204至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5至27、63頁)大致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及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漢銘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
督教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或診斷書共12紙,暨告訴人右下肢傷勢
照片3張、現場蒐證照片14張、本案當庭播放現場監視錄影
器影像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5
3、57至59、65至71頁,本院卷第51、55至59、61至63、113
至119、193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係肇事主因,告訴
人為肇事次因:
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案告訴人所行駛之大園路係「幹線道」,而被告所行駛之
甲產業道路則係「支線道」乙情,有彰化縣政府112年11月2
8日府交工字第1120472446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5
頁),應堪認定。
⒉被告駕駛A聯結車及告訴人騎乘B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
均未減速或暫停等情,業經本院當庭播放現場監視錄影器影
像檔案勘驗屬實,有上開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而被告係以時
速約4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一節,亦有被
告所駕駛A聯結車之車行紀錄卡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
87頁),是被告辯稱其有減速緩慢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故無
過失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無可採信。
⒊被告及告訴人均合法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經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明確,是被告駛近上開肇事交岔路
口時,自應遵守上述規定,除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外,亦應暫停讓幹線道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而告訴人也應
遵守上述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上揭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蒐證照片所示,本案車禍事
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及告訴人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暫停讓
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通
過上開交岔路口;而告訴人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即率爾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雙方在上開交岔
路口發生碰撞,被告及告訴人上開駕駛行為就本案車禍事故
之發生自均有過失,且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
。而本案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結果亦認為:「一、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超速行駛有違規定)。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月4日路
覆字第1120157384號函所檢附上開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覆議
字第0000000案)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1至154頁),亦
同本院上開認定,可資參照。至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針對本案車禍事故所為之鑑定
結果,雖認:「一、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
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
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0月25日中監彰鑑字第112024060
8號函所檢附上開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19至123頁),然該鑑定會漏未考
量告訴人所行駛之大園路係「幹線道」及被告所行駛甲產業
道路係「支線道」之節,故所為上開鑑定結果,容有錯誤,
此部分之鑑定意見,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㈢、告訴人上開右手、右下肢之傷勢,均已達刑法10條第4項之重
傷害程度:
⒈告訴人上開右手傷勢雖經醫院治療,然其告訴人目前因右手
第3、4、5指攣縮,嚴重減損右上肢功能,無法正常抓握,
亦無法拿取杯子、牙刷等日常生活用品,為難治療之傷害等
情,有義大醫院113年8月16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300331號函
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5頁)。又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
關於告訴人上開右手傷勢透過日後治療有無恢復正常之可能
性,固據覆稱:需視告訴人復健及復原情形而定,礙難答覆
等語,有義大醫院113年11月5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300434號
函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1頁),惟本院審酌告訴人上
開右手傷勢,自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起迄至義大醫院上開113
年8月16日回函時,已經過將近1年11月,再參以告訴人所提
出二林基督教醫院113年12月20日出具之診斷書上所載「告
訴人右手3、4指骨折後攣縮活動不利、抓握困難」等情(見
本院卷第193頁),可知告訴人右手上開傷勢經過超過2年之
治療,顯未有明顯好轉,應可認告訴人右手抓握功能已難以
治療恢復,其右手所受傷害已達嚴重減損右上肢機能之重傷
害程度無疑。
⒉告訴人上開右下肢之傷勢固經治療,惟其右下肢踝部嚴重變
形、腳趾截肢,無法站立與行走等節,有二林基督教醫院11
2年9月28日一一二彰基二字第1120900033號函檢附之醫師回
覆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1至113頁),參酌告訴人上
揭二林基督教醫院113年12月20日診斷書上所載「告訴人右
踝關節僵硬,活動不佳,影響步行功能」乙情,堪認告訴人
右下肢傷勢,縱經過逾2年之治療,仍未能恢復正常行走功
能,顯已達嚴重減損右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無訛。
⒊告訴人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上揭重傷害,是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上揭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
罪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
事者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
避偵、審程序,應認其所犯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罪犯行合於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存卷可佐;⒉因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造成告訴人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重傷害,所為殊屬不該,然告訴人對
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⒊雖坦承肇事,然否認具
有過失,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⒋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娃娃車司機、月收入約3
萬餘元、已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平常與配偶、小孩、弟
弟同住,配偶目前請育嬰假中、有房屋貸款、經濟狀況貧寒
(見本院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