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842號
CHDM,113,交易,842,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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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志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黄志雄於民國112年8月3日21時20分許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市○
○路0段與○○○路設○○○○○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
轉及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劃設直行及左
轉指向標線之內側車道右轉彎,適有告訴人黃柏勛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被告右側同沿○○○路由東
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因而受有左肘及左膝擦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
第31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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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