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砎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砎澄(原名:黃富家)於民國112年1
0月12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彰化縣○○市○○路0段○○○○○○○○○○○路0段000號前臨時停車
,欲讓其乘客下車,原應注意車輛臨時停車,應於適當地點
,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不得占用車道併排臨時停
車,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占用機慢車道併排臨時停車,妨礙機車通行,適
告訴人洪梅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
南路1段機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址,不慎撞及前方
由被告黃砎澄占用機慢車道臨時停車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
,致告訴人洪梅玉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
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肩膀擦挫傷、右
側膝部擦挫傷、左側第2-4根及第6-8根肋骨骨折、左側鎖骨
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黃砎澄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洪梅玉告訴被告黃砎澄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被告黃砎澄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告訴人洪梅玉已
與被告黃砎澄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