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炘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
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炘鴻於民國113年1月11日9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央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崙平北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不慎自後方追撞
前方由告訴人尤國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復往前推撞劉瑞文(未受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告訴人因而受有
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
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