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710號
CHDM,113,交易,710,2025020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昭琦為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天然氣埋設工程之負責
人,本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足以妨
礙交通之物品,且道路因施工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
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
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竟疏未注意,於民
國112年8月14日18時59分許前某日,因前述工程施工之便,
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放置空壓機而佔用部分慢車道
,而未妥適預告路況,提醒並引導用路人小心行駛。嗣丙○○
於112年8月14日1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其孫即未成年人乙○○(000年0月生)沿彰化縣二
林鎮太平路1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處見狀閃煞
不及,因而撞擊前開空壓機而肇事,致丙○○受有頭部外傷、
雙膝擦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乙○○法定代理人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見院卷第76、105頁)。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
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
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之地點放置空壓機,與告
訴人丙○○、被害人乙○○(以下合稱告訴人等)受有起訴書所
載之傷勢,惟辯稱:我都有做好安全設施,我都已經這樣擺
1個多月了,而且我平常就這樣擺,是告訴人丙○○所駕駛的
車一直靠過來;因為事故現場會經過1戶人家門口,所以我
擺的範圍必須縮小,我認為這樣擺已經足夠等語。經查:
 ㈠就前開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之供述外(見偵卷第9至12、73至76頁;院卷第73至79、105
至106頁),核與告訴人丙○○、被害人乙○○之告訴代理人丁○
○於警詢及偵詢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7、73至76
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急診護理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
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GOOGLE MAP街景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3、
35至51、55、61、77、81至83頁;院卷第35、37至44、67、
9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係在彰化縣二林鎮太平路1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之路外處
及一小部分慢車道上(該路段原有內側及外側2車道,然該
處外側車道適縮減為慢車道)放置空壓機,且在該空壓機前
方有設置「道路封閉」活動型拒馬,亦在空壓機左側之快慢
車道分隔線上擺有交通錐,而該等交通錐自空壓機前方(即
擺放活動型拒馬處)起算向前延伸約擺放6.25公尺(計算方
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該部分交通錐長度約2.5公分,
而該圖之比例尺為每公分代表實際為2.5公尺,因此2.5 *2.
5=6.25),並有裝設數個爆閃燈等情,有被告提出及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Google街景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5至44、77頁;院卷第37至44
、93頁)。因此,被告放置之空壓機已佔到部分慢車道,然
並非全然未設置相關預告路況之設施,已可確認。本件爭點
當在其所設置之相關設施,是否已達足以妥適預告路況,來
提醒並引導用路人小心行駛。
 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2項之佈設圖
例5即「用於4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同向車道中1條車道路
面阻斷者」,其明載此種情形之交通錐或拒馬排列漸變線長
度之計算公式為:「0.625 * 85%行車速率或施工路段速限
(公里/小時) * 縮減之路寬」,且應沿前述交通錐或拒馬
排列漸變線設置交通錐,並在起始處設置「車輛慢行」之活
動式拒馬。依本院所查詢之Google街景圖所示,該路段速限
為時速60公里(見院卷第67頁);縮減之路段為整個慢車道
,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足憑(見院卷第39、42至43頁);再
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比例尺計算出慢車道路寬為1
公尺(即前述圖所記戴慢車道為0.4公分,而比例尺係每公
分為2.5公尺,因此圖上之0.4公分即實際上之1公尺)。是
以,本件交通錐或拒馬排列漸變線長度應係31.875公尺(即
0.625*60*0.85*2.5*0.4=31.875),應沿前述漸變線設置交
通錐並在起始處設置活動式拒馬。然被告僅自本件空壓機前
方(即擺放活動型拒馬處)起算向前延伸約擺放6.25公尺之
交通錐,並在空壓機前設置「道路封閉」活動型拒馬,顯然
不合前述規定。
 ⒊又依本院查詢之Google街景圖(見院卷第93頁),在空壓機
放置處之前方路段確實有1戶民宅,然而被告可在沿交通錐
或拒馬排列漸變線設置交通錐時,適當預留該戶門宅之進出
空間即可,自難以此推諉其責。至被告稱其已經這樣擺1個
多月等語,僅能慶幸這段期間並未發生其他事故,無從以此
倒果為因而認其已盡注意義務。
 ⒋本件另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其意見亦認被告夜間於道路施工路段放置空壓
機,未妥適預告路況,提醒用路人小心行駛,為肇事次因,
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卷第51頁)。足認前述鑑定意
見,亦同樣認定被告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傷害,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告訴人丙○○擦撞本件空壓機致傷後,被告到場了解並表示其
係該工程負責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61頁)。
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可認素行良好。
其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本件事故,導致告訴人等受有前揭傷
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
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等所受傷勢
情況、告訴人丙○○於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案事故之肇事
主因(見偵卷第51頁),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及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天然氣管線埋設
技工、未婚、無子女、月入新臺幣4萬3000元、須扶養父母
(見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