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奇昌之駕駛執照經吊扣註銷後,仍於
民國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芳苑鄉斗苑路頂後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上林路頂廍段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前,右轉上林路頂廍段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在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應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輛應禮讓
直行車輛先行,然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右轉彎,適告訴人洪昆寶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斗苑路頂後段同向自後右側行駛至該
交岔路口,閃煞不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左足趾骨折及左踝裂傷傷口6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105-106頁、第109頁),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