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冠伯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上午9時5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
化市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介壽北路1
08巷1弄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
速限70公里行駛,反以時速91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貿然
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陳世杰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被告右方之中山路1段東側待轉
區起步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未依號誌轉換為綠燈,即貿然起
步進入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而受有左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併韌帶受損、右肩挫傷
併韌帶受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4年1月21日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