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瑞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5998號、第16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士瑞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2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市○○
路0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路0段00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作好隨時煞車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
視距良好、道路平坦無缺陷、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該路段時速限制僅50公里之
規定,貿然以時速約72公里之速度行駛於該道路,適被害人
卓志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路0段000
號前之路邊起步駛入○○路0段,並於該劃設分向限制之路段
違規左迴轉,被告因而閃避不及,與被害人卓志華上開機車
發生碰撞,復向前撞上對向由告訴人林明樺所乘騎、後座搭
載告訴人江玉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被
害人卓志華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肩胛骨骨折、左腓骨和
脛骨骨折、右外踝骨折、右腿傷口部分壞死及皮膚缺失等傷
害,並受有語言表達功能缺損、步行障礙及生活無法治理等
重大難治之傷害(嗣於112年4月29日10時56分許,另因肺部
疾病死亡);另致告訴人林明樺受有右膝、右足跟及左臀擦
傷等傷害,告訴人江玉斐受有右手及左小腿挫傷、左中指及
左無名指挫傷併瘀青、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告訴人林明樺、江
玉斐部分)、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害人卓志華
部分)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
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
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
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過失責任之有無,端
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能否預見結果之發生,及行為
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是否即得以避免結果發生,以
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
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
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於具體個案中,課予汽車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間隔及遵守行車速限等義務,無
非係為避免發生碰撞,危及人車安全,在對於碰撞結果具有
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之情況下,而課予駕駛人上開注意
義務。倘若危險之發生係由他方所造成,而駕駛人對此危險
歷程及所導致之結果,客觀上不能預見或無法迴避時,即難
令其逕負過失之責。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致重傷害、過失傷害等罪嫌,無非是
以如下述四㈠所引用之證據,以及被告在行車過程中確實有
超速,被告如果按照交通規則所定速限行駛,應有時間可以
迴避事故發生,是被告所為與被害人卓志華重傷結果間有因
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被告不爭執車禍發
生之客觀事實,但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是煞
車不及才會發生事故,我覺得自己沒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
第189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車
速約40公里,應無超速行駛;況且,被害人卓志華貿然迴轉
,被告難以防範,應無疏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
。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15日12時55分許,騎車沿彰化縣○○市○○路0段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路0段000號前時,被害人卓志華騎車自
○○路0段000號前之路邊起步駛入○○路0段而左迴轉,被告與
被害人卓志華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復向前撞上對向由告訴人
林明樺所騎乘、後座搭載告訴人江玉斐之機車,致被害人卓
志華、告訴人林明樺、江玉斐各受有如上述一、公訴意旨所
示重傷害或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9至22
、152頁、15998偵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188至18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樺、江玉斐證述相符(見相卷第27至
31頁、15998偵卷第25至33頁),並有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
書、110報案紀錄單、A1類交通事故蒐證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行車紀錄
器影像暨截圖畫面(見相卷第11、33至83頁)、被害人卓志
華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
書、彰化醫院出院病摘、員郭醫院診斷書(見相卷第105至1
20頁、他卷第11至13頁)、告訴人林明樺、江玉斐之宏仁醫
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121、12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前揭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接連
於被害人卓志華、告訴人林明樺、江玉斐之機車發生碰撞,
被害人卓志華、告訴人林明樺、江玉斐因而各受有上開傷害
等情,均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之車速,被告固辯稱:印象中時
速約40幾公里等語(見15998偵卷第23頁、相卷第21、152頁
、本院卷第124頁)。惟查:
⒈觀諸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並將逐一影格截圖
附卷(截圖見本院卷證物袋中之光碟),被告騎車從○○路一
段北側斑馬線後方(即本院卷第71頁現場圖上的甲線,相當
於檔名「Attachment.mp4_000031.366」之截圖),至北側
停等線(即本院卷第71頁現場圖上的乙線,相當於檔名「At
tachment.mp4_000031.899」之截圖),耗時約0.533秒,距
離長約9.9公尺(見本院卷第71頁員警現場測量結果),換
算時速為每小時66公里。
⒉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均依據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認定:被告於錄影時12時53
分59秒至12時54分1秒,長約1.73秒,行經○○路1段南側至北
側停止線,距離約35公尺,換算時速為每小時73公里等情,
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相卷第430頁、本
院卷第80頁)。
⒊再者,本案車禍發生路段限速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3年12月12日員市建字
第1130042367號函存卷可按(見相卷第37頁、本院卷第149
頁)。
⒋從而,被告雖辯稱當時時速僅40幾公里,但行車紀錄器影像
為機器於事發當下之客觀紀錄結果,又未見上開行車紀錄器
有何損壞、失真之情形,相較於人之供述有記憶不清、記憶
錯誤等危險,自以行車紀錄器影像較為可信。再者,上開⒈
、⒉之計算車速之結果,雖因基礎時間、距離不同而導致計
算結果不同,但仍可推算被告當時之車速約在時速66公里至
73公里之間,超出該路段限速每小時50公里甚明,是以被告
於車禍發生時有超速一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固有超速,然揆諸前揭說明,刑法上過失
責任之成立與否,除須行為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外,尚須是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
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經查
:
⒈依據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
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
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另依據「汽車煞車距離、
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乾燥瀝青之阻力係數為
0.70至0.85等情,有上開覆議意見書存卷足按(見本院卷第
80頁)。又套用以下公式,求出煞車距離:距離=速度²÷2÷
重力加速度÷阻力係數,則依照速限50公里/小時計算,被告
所需煞車距離約為11.57公尺至14.05公尺【計算式:時速50
公里(即50000公尺/3600秒)²÷2÷重力加速度9.81÷阻力係
數0.85=11.57公尺、時速50公里²÷2÷重力加速度9.81÷阻力
係數0.7=14.05公尺,小數點2位以下均4捨5入】。另以反應
時間1.6秒計算,可知反映距離為22.22公尺【計算式:時速
50公里(即50000公尺/3600秒)×1.6秒=22.27公尺,小數點
2位以下4捨5入】。從而,被告若依時速50公里行駛,從發
現車輛出現、緊急煞車到完全煞停,必須有33.79至36.27公
尺(反應距離+煞車距離)之距離才能完全煞停。
⒉觀諸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被告行經○○路一段北側斑馬
線時,被害人卓志華已左迴車至車道中間,位置約略等於機
車停等區後方白線(見15998偵卷第79頁)。而○○路一段北
側斑馬線後方至北側停等線距離長約9.9公尺,已如前述。
又停等線後方之機車停等區之長度雖未丈量,惟依據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2項規定,機車停等
區線縱深長度為2.5公尺至6公尺,是二者相加為12.4公尺至
15.9公尺。則被告行經○○路一段北側斑馬線時,距離被害人
卓志華之機車約12.4公尺至15.9公尺一節,洵堪認定。
⒊從而,縱使被告依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也須33.79至36.27
公尺之距離才能完全煞停,然而,依據現場狀況,被告行經
○○路一段北側斑馬線時,距離被害人卓志華之機車約12.4公
尺至15.9公尺,顯然小於上述可煞停之距離,則被告面臨被
害人卓志華騎車突然從路邊左迴轉,難認有足夠之反應時間
及距離得以採取有效之迴避措施,是以被告對於被害人卓志
華之重傷害結果以及告訴人林明樺、江玉斐之傷害結果之發
生,均不具備結果迴避可能,自難將上開重傷害及傷害結果
均歸責於被告超速行為。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議意見亦採同一見解(見本院卷第
79至83頁)。
⒋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時,固然認為被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
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相卷第429至431頁)
。然上開鑑定意見疏未考量迴避結果可能性,容有未洽。
㈣告訴人李柨址(即被害人卓志華之妻)、告訴代理人卓芮緹
(即被害人卓志華之女)主張:本案事故發生地點旁邊為大
同國中,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被告應減速慢
行至時速30公里,是以被告對於結果之發生仍有迴避可能性
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11、123、131至135、191頁)。惟
查: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三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
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行經學校標誌之路
段,依上開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固應減速慢行,但相較
於同條項第1款規定明定速限,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
明定速限,而僅要求駕駛人應減速慢行。是告訴人李柨址、
告訴代理人卓芮緹所主張「被告應減速慢行至時速30公里」
等語,顯然並無法律依據。
⒉退步言之,縱然採用告訴人李柨址、告訴代理人卓芮緹所主
張之時速30公里計算,則被告所需煞車距離約為4.16公尺至
5.05公尺【計算式:時速30公里(即30000公尺/3600秒)²÷
2÷重力加速度9.81÷阻力係數0.85=4.16公尺、時速30公里²÷
2÷重力加速度9.81÷阻力係數0.7=5.05公尺,小數點2位以下
均4捨5入】。另以反應時間1.6秒計算,可知反映距離為13.
33公尺【計算式:時速30公里(即30000公尺/3600秒)×1.6
秒=13.33公尺,小數點2位以下4捨5入】。從而,被告若依
時速30公里行駛,從發現車輛出現、緊急煞車到完全煞停,
必須有17.49至18.38公尺(反應距離+煞車距離)之距離才
能完全煞停,距離大於被告行經○○路一段北側斑馬線時距離
被害人卓志華之機車之12.4公尺至15.9公尺,是難認被告具
備結果迴避可能。
⒊從而,告訴人李柨址、告訴代理人卓芮緹所稱行經該路段應
減速至時速30公里等語,於法無據,自無從採認。
五、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應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過失致重傷害、過失傷害犯行。此外,復未見有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
明,本案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