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嘉宏
選任辯護人 李瑞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83
8、10504、109年度偵字第4961、5089、5753、7538、9637、109
61、1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凃嘉宏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凃嘉宏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
公訴,於民國110年9月7日繫屬本院,被告於審理中之112年
7月18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
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