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48號
PTDV,114,護,4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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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
七月五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
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
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兒童A為聲請人保護個案,現年4歲,為非婚
生子女,案母B患有思覺失調症且有藥癮及毒癮,自述於懷
有兒童A期間仍服用安非他命,評估案母B身心狀況與經濟能
力不佳,暫無能力照顧兒童A,經聲請人於109年1月2日晚上
11點緊急安置兒童A於寄養家庭,自112年2月8日起改由親屬
安置於案外祖母D家中,並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分別
經本院裁定在案,期限至114年4月5日。案母B於111年8月30
日至屏東看守所進行勒戒,同年9月1日移監至高女監勒戒所
,於112年5月11日出監,案母B原與案外祖母D全家同住,因
案母B生活習慣不佳,案外祖母D擔心其影響家中同住兒童,
故請案母B搬至案外祖父C家居住,案母B與案外祖父C同住期
間,鮮少移動或外出,服藥情形不穩定,生活需仰賴他人協
助。兒童A於案外祖母D家期間受照顧狀況妥善,現穩定就學
中,定期進行早療課程,其身心發展及語言能力持續進步
升中。惟案母B需配合之處遇計畫,其僅配合每月1次親子會
面,其餘經決議事項皆未配合執行,評估案母B因身心不佳
、生活重整歷程許久仍未見起色,且無實質單獨照顧經驗,
與兒童A親子關係陌生疏離,案外祖母C與案外祖父D表示無
力肩負兒童A監護之責,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故聲請
人於114年1月24日兒少重大決策會議決議朝停止案母B親權
改定監護人由屏東縣縣長、繼續親屬安置,以穩定兒童A受
照顧權益,本案停止親權訴訟書狀本院目前尚未開庭審理,
故評估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為保障兒童A人身安全,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
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02
號民事裁定、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安置個案法庭報告書、11
4年度第1次屏東縣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議紀錄、本院兒童及
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為證。本院審酌兒童A
年僅5歲,尚屬年幼,正值成長階段且需穩定生活環境及持
續早療教育,無自我照護能力,案母B前有藥癮及毒癮,雖
經勒戒出監,然身心狀況不佳,服藥情況不穩定,生活尚需
仰賴他人協助,無實質單獨照顧幼童之經驗,與兒童A親子
關係疏離,且未配合聲請人決策會議討論應執行之處遇事項
,致親職能力未有提升,評估案母B之狀況仍不適宜照顧兒
童A,於本院就停止案母B親權案件審理期間,兒童A自有延
長安置之必要。兒童A轉親屬安置後即由案外祖母D照顧,受
照顧期間就學、生活及進行早療課程狀況均穩定,為確保兒
童A之人身安全,並維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依前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48號) A 乙○○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詳卷 B 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 C 戴文清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 D 辜美玉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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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