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智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星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
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
8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42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
12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星展
建設股份於系爭分配表次序5應受分配之執行費新臺幣(下
同)4,800元以及次序9應受分配之第2順位抵押權600,000元
之債權及分配款均應予剔除,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變更
分配表可得增加之分配額為604,800元【計算式:4,800+600
,000=604,8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604,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8,000
元,尚應補繳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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