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35號
PTDV,114,補,35,2025021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號
原 告 曾自東

被 告 祭祀公業曾華廷

法定代理人 曾盛康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
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85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被告公業之派
下權存在,查被告名下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而原告主張其所占派下權之
比例為1/12,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
1,283元【計算式:(1464×5400×1/12)+(1077×5400×1/12)+(
1610×1400×1/12)=1,331,28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7,1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法定代理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