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6號
PTDV,114,監宣,6,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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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號
聲 明 人 楊正男



相 對 人 蔡金改

關 係 人 楊正豐

楊智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金改(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正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金改之監護人。
指定楊正豐(民國57年3月21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金改患有阿茲海默症,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入住證明
書。
(二)民眾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親屬會議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子楊正豐、相對人之
楊智慧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楊正豐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意識雖然清醒,但覺察能力以及對外界的感知能力非常顯著地缺損,無法陳述個人資訊,無法辨識陪同鑑定的家屬,也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相對人無有意義之自發性語言、被動性語言以及為有意義之行為動作,也無法以其他替代方式進行溝通,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其認知功能障礙至鑑定日前仍未獲得顯著改善,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呈現完全障礙,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家庭功能、社會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皆因認知功能下降而呈現完全障礙。足認相對人因認知障礙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楊正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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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