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翁春吉
相 對 人 翁邱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翁邱足(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翁春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翁月娟(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母親翁邱足因失智症
,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
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
輕度)等件為證,又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聲請人相對人可否
陳述、回答本院訊問之問題,經聲請人答覆表示沒有辦法,
相對人已經全癱,意識混亂,只能發出聲音,沒有辦法表達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另相對人之精神及心
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被鑑定人未曾接受過教育,已婚,配
偶已過世,與配偶育有4名子女,在被安置於養護機構前是
與長女、長男同住,長女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病逝,被鑑
定人在70歲前仍有工作能力,也有一定程度的人際互動能力
,病前除金融活動受限於教育因素而需長女予以部分協助以
外,尚能存在一定程度之生活自理能力、社會功能與職業功
能;被鑑定人約自70歲開始出現記憶力下降的現象,雖有就
醫,但仍陸續出現與認知障礙相關的行為,例如忘記關烹飪
中的爐火,騎車外出忘記返家的路。被鑑定人於113年12月6
日在家突然出現肢體無力與大小便失禁之情形,家屬並未帶
被鑑定人就醫,也預計將其安置於養護機構,惟於同年12月
17日在前往醫院接受入住養護機構前的檢驗、檢查途中,被
發現生命徵象不穩定而送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急診並接受
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發現被鑑定人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糖
尿病、泌尿道感染等過去未曾發現的病症,推測其認知功能
受前述疾病影響而發生急速惡化,被鑑定人住院期間之意識
狀態與認知功能並未獲得顯著改善,故於114年1月3日出院
後即安置於目前之養護機構;聲請人此次因需動用被鑑定人
之存款已支應醫療費用與安置費用而申請被鑑定人之監護宣
告。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意識昏迷,雖可自行睜開雙眼,
但無法追焦於聲音及光源,對外界的感知能力完全缺乏,無
法表示個人基本資料,鑑定時無法辨識陪同鑑定的家屬,也
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被鑑定人無自發性或被
動性語言,以及為有意義之行為動作,也無法以其他替代方
式進行溝通,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被鑑定人之意識
狀態與認知功能障礙至鑑定日前仍未獲得顯著改善,其記憶
、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
資訊處理能力呈現完全障礙,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職業
功能、社交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皆因
意識障礙及認知功能損傷而呈現完全障礙。綜上所述,鑑定
人評估被鑑定人目前因意識障礙與認知功能障礙,致其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屏安
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1月21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0
3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
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認
知障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
人為其子,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之配偶及長女均歿,
相對人之次女翁麗美、三女翁月娟及外孫戴志傑則均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可憑,足見相對人
之最近親屬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
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
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
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翁月娟為相對
人之女兒,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
稽,爰併指定翁月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