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林筱蓉
魏子涵
○○○道00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身分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魏星宇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身分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上列抗告人因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本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認可抗告人甲○○(收養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收養抗告人乙○○(被
收養人,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為養女。
抗告及聲請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
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
乙○○(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大陸地區人士)之生
父丙○○,已於112年11月3日結婚,欲收養配偶丙○○所育之未
成年子女即被收養人乙○○,為此檢附被收養人乙○○出生證明
、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等件影本,爰依民
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大法官釋字第712號解釋,臺灣地區人民
收養陸籍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不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且抗告人業已補正收
養契約書及收養同意書,於113年12月18日經被收養人之法
定代理人即生母譚幸珊與生父丙○○之同意,由收養人收養被
收養人為養女,為此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委託書、中
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同意收養聲明書、收養契約書、
結婚證明(以上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等文件
為證。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
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
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
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收養人甲○○為被收養人乙○○之生父丙○○之配偶
,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
告,合先敘明。
四、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
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為中華民國人民
,而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戶
籍資料可證。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分別適用臺灣地區及大陸
地區關於收養之法律。
五、再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
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
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
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
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
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
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
力,為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
之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
子女者。二同時收養2人以上為養子女者。三未經行政院設
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亦有明文,惟「其中有
關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法院亦應不予
認可部分,與憲法第22條保障收養自由之意旨及第23條比例
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
釋字第712號解釋在案。
六、經查,本件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人已於113年12
月18日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譚幸珊與生父丙○○之
同意,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有委託書、中華人民
共和國收養登記證、同意收養聲明書、收養契約書、結婚證
明(以上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等文件為證。
可認本件收養依大陸地區收養法應可成立。且被收養人乙○○
係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譚幸珊與丙○○之同
意,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兩造間確有收養之合意,
並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有前開書證附卷可稽。本院斟酌乙
○○因本件收養未獲認可,目前仍留置大陸,與生父兩岸相隔
,影響其人格發展,並不符合其最佳利益。原審
以抗告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之規
定,及未補正收養契約書及收養同意書為由,駁回聲請,尚
非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