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4年度,4號
PTDV,114,家聲抗,4,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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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蕭嘉全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對被繼承人蕭文賢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4年1月3日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19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臺南工作,住在臺南市,而被繼承
人去世時係住屏東縣,兩人並未同住,被繼承人民國113年9
月2日去世時,另位繼承人蕭純華當天忙後事,未立即告知
抗告人,而是於113年9月8日才告知抗告人,是抗告人當天
始知悉自己得繼承,故3個月之時效應自當天起算,至113年
12月8日,從而抗告人113年12月3日聲明拋棄繼承應屬合法
。且原聲請狀陳述抗告人於113年9月2日知悉成為繼承人等
語,為親戚邱燕鈴所書寫寄出,抗告人並未先行看過內容,
故該陳述日期並不正確等語,並聲明: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
人之請求部分廢棄。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
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
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處理拋棄繼承事件,應就繼承權拋棄形式上之要件
是否具備,依職權為調查,拋棄繼承人如不能證明其於知悉
得繼承之時起未逾3個月內拋棄繼承,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
之(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405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查被繼承人蕭文賢於113年9月2日死亡,抗告人為其繼
承人之一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繼承系
統表等文件在卷可稽。次查抗告人應於113年12月2日前向法
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然卻遲至113年12月3日始向本院具狀聲
明拋棄繼承權,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家事聲請狀在卷可
憑,顯已逾聲明拋棄繼承3個月之法定期限。抗告人雖以前
詞置辯,惟其原審聲請狀上已載明其於113年9月2日已知悉
己身成為繼承人,並於狀末蓋印,顯見其於當天即已知悉被
繼承人死亡之消息,實難以上揭理由事後翻異之。從而,原
審認抗告人逾聲明拋棄繼承3個月之法定期限,故聲明拋棄
繼承權為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處,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98
年民法修法時乃增定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
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
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附
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陳述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
  認與本件結論無影響,茲不一一論述與調查,末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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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