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7號
原 告 陳崑龍
訴訟代理人 陳家宜律師(法扶)
被 告 黃愛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陳崑龍之代理人陳家宜律師主張聲請人業
向本院聲請離婚事件(114 年度家補字第81號),惟聲請人
經濟能力不佳,實無力繳納程序費用,且其業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爰依法聲請准
許訴訟救助等情,業據聲請人之代理人陳家宜律師提出陳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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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狀、家事訴訟救助聲請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等資料附卷可參,且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代理人陳家宜
律師提出之家事起訴狀,經核其內容,尚非顯無勝訴之望,
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