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朱證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縣政府、王振鴻、王振鴻所屬公司間請求國
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2款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復未記載被告「王振鴻所屬公司」
之正確名稱、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且未
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6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證,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