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267號
PTDV,114,司繼,267,20250218,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67號
聲 明 人 夏○



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
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故法院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而認無管
轄權時,即得依職權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夏○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3年11月7日死亡,其生前
最後住所為桃園市○○區○○○街00巷0號0樓,有被繼承人夏○
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既為上開處所,則關於本件拋棄繼承事件自應專屬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管轄,從而,聲明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