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70號
PTDV,114,司票,70,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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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劉南成
相 對 人 潘思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935080
)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
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簽
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2年12月19日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1紙,到期日「月」
之部分經改寫,惟改寫處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依上開之
說明,不生改寫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
又到期日改寫前「月」之部分無從認定改寫前文義,視為未
記載,見票即付,以提示日112年12月19日為到期日,此部
分併予敘明。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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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