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靜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盈國際產業有限公司、參先堂生技有限公
司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1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
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
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
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
請求本票裁定。本件經核聲請人所提之債權證明文件,其中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部分之本票1紙,未記
載發票日,依上開說明為無效票據,尚難認為本件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另票面金額25,900,000元之本票1紙,未載到期
日,故請陳明提示日(須載為年、月、日,且不得早於發票
日)。
二、如另有足資釋明上開借款2筆,已屆清償期之債權證明文件
(如借款契約書、借據等),亦請併為提出。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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