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陳崇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古采婕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
二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
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
開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本件聲請人已繳納2
,000元裁判費,故聲請人應補繳1,000元之裁判費。
二、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30建
號,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抵押權效力所
及之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隱,須可看
出設定債務人為何人,即謄本類型為「所有權個人全部」或
「他項權利部全部」)。
三、請提出相對人古采婕(即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四、經核本件聲請借款,其中新臺幣(下同)1,960,000元部分
,購屋貸款契約第十四條有關加速條款規定,「甲方對乙方
所負之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乙方應於合理期間以書
面通知或催告甲方後,得酌情對甲方收回部分借款,或縮短
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而上開借款係依第一項(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行使加速條款之約
定,故應提出書面通知、催告債務人利宥頡即利紹詮之釋明
文件(如催告函及收件回執影本)。
五、請提出本件欠款之電腦查詢明細(可看出本金、利息起算日
等)。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