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鍾嘉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詠霖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
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抵押權效力所
及之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隱,須可看
出設定債務人為何人,即謄本類型為「所有權個人全部」或
「他項權利部全部」)。
二、請提出本件聲請之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原權利人陳麗香
、陳奕丞、陳政穎、陳政宏、陳又維與相對人鄭詠霖設定抵
押權之設定契約書)影本。
三、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經核聲請
人所提之抵押權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其內容記載「債務人鄭
詠霖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向本人鍾嘉村借款…」,上開債權
並非本件聲請之抵押權5筆所擔保之債權,故請提出原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有向相對人鄭詠霖為債權讓與通知之通知函及
收件回執影本。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