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8926號
PTDV,114,司執,8926,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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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92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至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陳采葳即陳淑慧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如以債務 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 第三人移轉不動產之權利(含信託受益權)為執行標的時, 應以該第三人住所地、事務所地等,為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其管轄之執行法院,為該第三人住所地、事務所地等之法院 (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第104 頁參照)。 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 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二、經查,本件應執行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係設在臺北市○○區○○路00號8樓 ,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故本件應由該第三人公 司登記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 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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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