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2591號
PTDV,114,司執,2591,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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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591號
債 權 人 潘秀文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債 務 人 謝佩珊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南投分行之 存款債權,並請求函查債務人之勞保、健保、郵局、集保及 人身保險資料,核屬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 。次查,第三人中國信託南投分行設址於南投縣○○市○○街00 0號,業據債權人陳報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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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