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25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周郁玲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葉功任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王念慈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葉功任對第三人之保險債權,惟 查第三人分別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南港區,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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