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黃亦坤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聲請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9定有明文。故聲請人應繳納1,000元之裁
判費。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
第1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
為止付之通知,票據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聲請之「本行支票」1紙,依據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內
容,發票人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盧俊明」,受款人為「黃亦漁」,則聲請人主張其為票據權
利人之依據為何尚無從得知。是請提出支票(票據號碼:05
47917)1紙之相關文件影本以釋明其為票據權利人(如本行
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取款憑條等)。
三、依據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內容,請更正本件聲請狀之附表:
㈠發票人欄。(應如掛失止付通知書「發票人戶名暨負責人姓
名」所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盧俊
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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