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賴思伶
上列聲請人與洪鴻彬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本件聲請狀關於請求標的記載「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
幣120,000元」,惟請求之原因事實(二)記載「...以上兩
項合計應支付新臺幣120,275元」,請具狀陳明本件請求債
務人給付之數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