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982號
TPDM,106,簡,982,2017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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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傑
      邱政宏
      徐亦嬛
      林巧薇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2536號、106年度偵字第3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傑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肆拾參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政宏犯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徐亦嬛犯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巧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㈠林智傑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1月中旬某日起,在新北市○ ○區○○街0巷0號11樓租屋處所,以電腦設備登入網際網 路,經營可供不特定人線上簽賭「百家樂」、「六合彩」 、「體育賽事簽賭」、「吃角子老虎」等賭博活動之「I8 8遊戲城(網址為www.gaming88.net及i8811.net)」賭博 網站,並利用前於同年9月間向第三人歐付寶電子支付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付寶公司)申請設立「小胖商城」會 員資格,委託歐付寶公司透過全家便利商店及統一便利超 商之各地分店付款系統,收取各地賭客購買歐付寶公司點 數儲值所繳納之賭資,繼而均轉往林智傑設於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3145-4045-3311號帳戶,賭客則可 自由進入上開網站點選「百家樂」、「六合彩」、「體育 賽事簽賭」、「吃角子老虎」等賭博活動以點數押注與林 智傑對賭,輸贏賠率為1比1,所贏點數如欲換回現金,林 智傑則由其銀行帳戶轉帳予賭客,林智傑以上揭方式經營 牟利,共獲利新臺幣(下同)145,943元。 ㈡邱政宏徐亦嬛基於幫助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邱政宏自105年10月間起向香



港批發商購入中國移動公司電話儲值卡,再販售與林智傑 作為申請Facebook帳號及電子郵件信箱以利上開賭博網站 廣告之用,徐亦嬛則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11樓處 所,幫助修改上開賭博網站之廣告美工圖片2次。 ㈢林巧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5年12月下旬,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以電腦設備登入上開賭博網站 ,以金額1,000元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嗣於106年1月10 日16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巷0 號11樓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傑邱政宏徐亦嬛林巧薇 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2536號卷 第21至24頁、第34頁、第44至45頁、第76至78頁、第146至 第148頁、第150至151頁、第152頁、第158頁),復有現場 蒐證照片共36張、「i88遊戲城」網站畫面圖片共26張、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及歐付寶公司106年1月11日付管 外字第106011103號函附被告林智傑歷來撥款及提領紀錄各1 紙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2536號卷第8至11頁、第90至 107頁、第108至136頁、第142至158頁、106年度聲扣字第2 號卷第6至10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 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4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 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 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 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I88遊戲城」提供網址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屬 公眾得自由登錄之網路平台,該網站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無訛。是核⑴被告林智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⑵被告邱政宏、徐亦 嬛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268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⑶被告林巧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又被告林智傑邱政宏徐亦嬛自105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 106年1月10日16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上揭方式,反覆 持續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或接續為幫 助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其罪名相同,且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 罪。
㈢另⑴被告林智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⑵被告邱政宏徐亦嬛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賭博罪、幫助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應依同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再被告邱政宏徐亦嬛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而被告林智傑前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26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10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林智傑不思循正途工作謀生,反而違犯法律規定 經營線上賭博網站,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藉以牟得 不法之財產上利益,且獲利金額非微,被告邱政宏徐亦嬛 幫助經營賭博網站,助長賭博歪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而 被告林巧薇亦在線上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危害社會風氣及善 良風俗,被告4人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皆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邱政宏徐亦嬛幫助經營賭博網站 之情節並非重大,而被告林巧薇為初犯,僅係單純在線上賭 博財物,投注金額僅1,000元,並非過鉅,暨被告林智傑係 國中肄業、被告邱政宏徐亦嬛均係大學畢業、被告林巧薇 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㈦又被告邱政宏徐亦嬛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2人幫助情節並 非重大,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暫以不執行為適 當,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林智傑 所有,業經被告林智傑供承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2536號 卷第21頁及本院106年7月24日訊問筆錄),且為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查本件被告林智傑自105年11月中旬起至106年1月10日16時 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所獲之犯 罪所得為145,943元,亦據被告林智傑供承在卷(見106年度 偵字第2536號卷第23頁及本院106年7月24日訊問筆錄),是 扣案之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所設被告林智傑會員帳 戶內款項45,943元,為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100,000元,同為本案之犯罪所得,同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隨身碟2支、記事本1本非屬被告林智傑所有之物( 見106年度偵字第2536號卷第8至11頁),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編號│ 名稱 │數量 │
├──┼───────────────────┼───┤
│一 │ 手機 │陸支 │
├──┼───────────────────┼───┤
│二 │ 帳冊 │壹袋 │
├──┼───────────────────┼───┤
│三 │ 中國移動電話儲值卡 │壹箱 │
├──┼───────────────────┼───┤
│四 │ 申請Facebook帳號資料 │壹袋 │
├──┼───────────────────┼───┤
│五 │ 六合彩開獎單 │壹袋 │
├──┼───────────────────┼───┤
│六 │ 客服專用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壹袋 │
├──┼───────────────────┼───┤
│七 │ 教戰手冊 │壹袋 │
├──┼───────────────────┼───┤
│八 │ 轉帳資料 │壹袋 │
├──┼───────────────────┼───┤
│九 │ 彰化銀行提款卡、網路轉帳USB │壹袋 │
├──┼───────────────────┼───┤
│十 │ 桌上型電腦 │陸臺 │
├──┼───────────────────┼───┤
│十一│ 網際交換器 │壹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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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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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