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尹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冠霆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3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13
年11月7日、同年12月5日及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係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3號請求
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之被告訴訟代理人,為聲請法官迴避、傳
喚證人及再開辯論,並還原釐清被告之主張及法官之陳述,
爰聲請交付上開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
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
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
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
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3項亦設有明
文。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
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
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為前揭事件之被告訴訟代理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且其已敘明聲請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之用途及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必要之具體情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
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
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
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法院組織
法第90條之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聲請人就其所
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應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之使用,併予敘明,以促聲請人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