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3年度,133號
PTDV,113,金,13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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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33號
原 告 張志翔
被 告 王婉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8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
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人頭帳戶,仍於民國111年11
月17日9時許,在屏東縣○○鎮○○街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東港
分行前,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
交付並告知某詐騙集團之成員。該詐騙集團自111年11月15
日起,在通訊軟體LINE之某群組內,向伊佯稱:下載「Robi
nhood」軟體,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
年11月22日11時2分許、同年月23日11時26分許、15時13分
許及同年月28日9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6萬元、35
萬元、60萬元、84萬元至系爭帳戶,均欲作為入金投資之用
,惟前開軟體係該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之虛假交易平臺。被告
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經該詐騙集團用以行騙,致伊受有235
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
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5092號偵查及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0號刑事案件
卷宗,有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手機翻拍照片及永豐銀行匯款單等件附卷可憑(見警卷第63
至67頁、第112至126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又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
資料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60號從一重判處其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10萬元,已告確定;關於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刑事告
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案件經前開刑事判決確
定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40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刑事判決、不起
訴處分書及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87頁、第91至9
6頁;偵卷第52至54頁反面),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
實在。被告幫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應與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235萬元,於法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另原告雖屬刑法詐欺取財犯罪之被害人,惟依本
院所調閱之刑案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證明其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各目所規定「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則
本件尚無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假執行擔保金減少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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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