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801號
PTDV,113,訴,80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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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1號
原 告 曾瀚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被 告 葉卉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8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9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利息,嗣當庭更正起算日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30
日起(本院卷第33頁),原告所為係屬減縮利息請求,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經營洋蔥買賣業務,前透過訴外人魏杏容
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13年2月2日
、2月20日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20萬元、20萬元共計9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之現金交予魏杏容轉交被告,被告則先
後開立同額之本票(票號:CH790072)、支票(票號:RA00000
00、RA0000000)共3紙作為借款憑據,交予魏杏容轉交原告
收執,惟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討借款,被告均未清償,爰依
民法第478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再次為返還借款之
催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其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有欠原告90萬元沒錯,這三筆借款都沒有清償
過。伊因為子女陸續生病需錢醫治,本身也肝病末期,又遇
到天災導致洋蔥欠收,經濟困難無法還款,伊有跟原告說過
待經濟好轉會分筆清償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票號:CH7
90072)、支票(票號:RA0000000、RA0000000)共3紙附卷為
證(見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依據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 款本金、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
(一)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114 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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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