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寄託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755號
PTDV,113,訴,755,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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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5號
原 告 李順和
被 告 李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6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6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關於利息部分
,改為自113年12月4日起算,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108年10月間,以伊所有坐落屏東縣萬巒鄉
佳佐段之農地,向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抵押貸款300萬元,
因當時伊遲未走出喪母之痛,且兩造為內埔國中同屆之畢業
生,彼此認識已4、50年,伊即聽從被告之建議,將上開300
萬元現金交由被告保管,僅約定伊需用時再向被告索取,並
未約定返還期限。嗣於108年11月間,詐騙集團成員冒用伊
李思儀之名義,向伊乾妹洪惠蘭借款,洪惠蘭轉向伊借款
,伊遂同意由被告以其保管之金錢匯款20萬元予洪惠蘭,至
於其餘被告遭詐騙之68萬元則與伊無關。上開被告保管之30
0萬元,除伊指示匯款予洪惠蘭之20萬元外,嗣後被告僅返
還伊212萬元,尚有68萬元未返還,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
8條規定,伊得於定1個月以上之期間催告後,請求被告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返還68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
8萬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於準備程序到場,陳稱:原告於108年10月間,向內埔地區農會借款300萬元後,即將300萬元現金帶在身上,不時放在機車後座或汽車後行李廂,兩造共同之友人見狀,擔心原告之安危,向原告建議由伊代為保管,伊對兩造間有300萬元之消費寄託關係,並不爭執。又原告之乾妹洪惠蘭因遭佯稱為李思儀之詐騙集團成員所騙,致電原告欲向其借款20萬元,當時伊亦在場,並經原告之指示將20萬元匯至洪惠蘭所指定之帳戶。至於伊另外被騙之68萬元,乃洪惠蘭將伊之通訊方式轉告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直接與伊聯絡,並佯稱係原告之女李思儀,表示欲投資土地,尚有68萬元差額,伊因有前次匯款20萬元之經驗,不疑有他,且認為原告應亦會同意匯款,遂未經原告同意,即逕將68萬元匯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伊係被詐騙,原告應不得向伊請求返還此一68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
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
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
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602條第1項及4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
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
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
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裁判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108年10月間,將其向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辦理抵押貸款所借得之300萬元,交付被告代為保管,未約定返還期限,兩造間有未定期限之消費寄託關係,且被告迄今尚有消費寄託款68萬元未返還原告。又詐騙集團曾於108年11月底,佯稱係原告之女李思儀,欲投資土地但尚有68萬元之資金差額,欲向被告借款,致被告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68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23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又兩造間既有成立300萬元之消費寄託關係,則於原告將上開30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時,該300萬元之所有權即已移轉予被告,被告遭詐騙之68萬元,乃其所有之金錢,自不得以其被詐騙為由,拒絕返還原告消費寄託款68萬元,被告辯稱其被詐騙之68萬元,無庸返還原告云云,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8萬元,於法洵屬有據。
  ㈢本件乃未約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寄託,原告於113年9月30日
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3日(寄存送達生效日
期)送達被告,而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依民法第229條第
2項及第478條規定,被告應自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
12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是日起依法定利率
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於法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其68萬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
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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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